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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4695
4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5日至「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博)會
場(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之圓山應變中心非吸菸區吸菸,即製作菸
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並當場拍照取證,嗣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 1項第 4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5月26日北市衛健字第10046954500 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6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下列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
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四、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及交通工具。
」「第一項吸菸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吸菸區應有明顯之標示。二、吸菸區
之面積不得大於該場所室外面積二分之一,且不得設於必經之處。」第 31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
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
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 9月 7日北市衛健字第 09933622380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會場(圓山公園區......)自99年11月 6日起
至 100年 4月25日止為除吸菸區外全面禁菸場所。二、 99年11月 6日起至 100年 4月
25日止,於前述禁止吸菸場所內吸菸者,將依菸害防制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
2,000元以上 1萬元以下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標示之吸菸區吸菸。花博營運總部的
吸菸區範圍標示並不完整,在劃定吸菸區與非吸菸區之界線有所缺漏,且僅標示吸菸區
,並無緊鄰標示吸菸區外之適當地方標示禁菸,造成訴願人對吸菸區範圍無所遵循;另
吸菸區劃設過小且無遮陽避雨設施,有故意入人於罪之情事。訴願人被稽查後立即熄菸
配合,並非明知而故意違規。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場所非吸菸區吸菸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4月15日
菸害防制法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標示之吸菸區吸菸;花博營運總部的吸菸區範圍
標示並不完整,在劃定吸菸區與非吸菸區之界線有所缺漏,且僅標示吸菸區,並無緊鄰
標示吸菸區外之適當地方標示禁菸,造成訴願人對吸菸區範圍無所遵循;另吸菸區劃設
過小且無遮陽避雨設施,有故意入人於罪之情事。訴願人被稽查後立即熄菸配合,並非
明知而故意違規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之場所,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查花博營運總部
之吸菸區有以紅線在地面明顯劃設吸菸區之範圍,另花博營運總部內所設應變中心入口
亦張貼有禁菸及吸菸區位置告示,有卷附相關吸菸區劃設及告示照片可稽。又菸害防制
法並無吸菸區須達一定面積以上及設置遮陽避雨設施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被稽查後立
即熄菸,核屬事後改善措施,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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