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5. 府訴字第10009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林○○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618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9日 9時30分及16時、 1月 25日15時50分
    及20時32分、 1月27日11時40分及 1月28日凌晨 2時及2 月 6日11時45分,分別在○○購物
    電視台宣播「○○時代 童顏飛梭」廣告,內容略以:「破盤回饋 ○○ ○○時代首波進
    駐專案......○○價 8,800元( 733 元 ×12期)語音 xxxxx (專人xxxxx)......資深
    醫美專家 執行主課程......擁有 100萬各(個)會員 8家醫美權威院所聯盟 ......針對
    >凹洞疤 /毛孔粗大 /暗沉 /細紋......資深醫美專家專業諮詢......。」等詞句之醫療廣
      告 7則。經民眾檢舉後,原處分
    機關於 100年 3月 7日及 3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
    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宣播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
    同法第 104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
    00年 4月1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1003261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違
    規廣告共 7則,第 1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20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 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
      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
      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 84年11月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主旨:所詢醫療法第62條(
      修正前)規定『暗示』、『影射』、『招徠醫療業務』之定義、範圍及認定標準乙案..
      ....說明:......三、按醫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
      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
      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
      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
      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六
      、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醫療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
      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十三)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節
      錄):
    ┌───────┬──────────────────────┐
    │項次     │31                     │
    ├───────┼──────────────────────┤
    │違反事實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本法第84條) │
    ├───────┼──────────────────────┤
    │法規依據   │第10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違反者: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 │
    │新臺幣:元) │罰1萬元......。               │
    │       │......                   │
    ├───────┼──────────────────────┤
    │備註     │一、再次違規之認定係指同一行為人於處分書於送│
    │       │  達後再度違規者。            │
    │       │二、按查獲廣告則數加重處罰。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裁處書僅於事實欄記載「○○......資深醫美專家  執行主課程......擁有 100
       萬各(個)會員 8家醫美權威院所聯盟 ......針對凹洞疤 /毛孔粗大 /暗沉 /細紋
       ......資深醫美專家 專業諮詢,共計 7則醫療廣告(其違規刊播日期及時段詳如附
       件)。」並以附表方式表示宣播日期及時段,未具體敘明宣播之內容究有何違反醫療
       法之情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
    (二)訴願人所宣播之內容,無非係針對飛梭雷射儀器及相關療程為相關介紹說明,並未推
       薦特定醫療機構,何來有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且衡量訴願人宣播內容及情節,原處
       分機關逕處訴願人11萬元罰鍰,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東森購物電視台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醫
      療廣告,有系爭廣告側錄畫面及光碟片、原處分機關100年3月7日及3月21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陳○○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宣播之內容,無非係針對飛梭雷射儀器及相關療程為相關介紹說明,
      並未推薦特定醫療機構,未有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云云。按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
      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而廣告內容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依同法第 87條第1項規
      定,視為醫療廣告;違者,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論處。經查系爭廣告側錄畫面顯示略以
      :「○○ vs○○時代 專業服務首波進駐 洽談許久......只為打造豪華級組合  引
      進【全新第6代專業設備】針華肌膚各種狀況進行呵護 品質 效果 價格 絕對驚艷(光
      碟片 1秒時)......童顏再現課程共 12堂 全臉膠原活化4堂 深層修護4堂 緊緻毛孔4
      堂(12秒時).. ....資深醫美專家 專業諮詢(1分29秒時)......○○......針對凹
      洞疤/毛孔粗大/暗沉/細紋......○○價8,800元(733 元×12期)(2分53秒時).....
      ..童顏魔力飛梭......可做到深層微創效果,三向刺激膠原蛋白增生 (11分02秒時)
      ......。」其間並有治療之設備、專業醫療團隊之背景說明及民眾經治療後之前後相片
      比較畫面,是前開廣告內容已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以達招徠患者為醫療目的之行為,是訴願人非醫療機構,卻宣播如事實欄所述之醫
      療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受罰。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體敘明宣播之內容究有何違反醫療法之情事,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本件裁處實屬過重等節。查本件裁處書說明二事實欄已記
      載:「緣受處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購物電視台刊播『○○時代 童
      顏飛梭』廣告,內容略以:『○○ ......資深醫美專家  執行主課程......擁有100
       萬各(個)會員 8家醫美權威院所聯盟 ...... 針對凹洞疤 /毛
      孔粗大 /暗沉 /細紋......資深醫美專家專業諮詢 ......。』共計7則醫療廣告(其
       違規刊播日期及時段詳如附件) ......。」並於
      附件詳述 7則醫療廣告之宣播時間、頻道等,且於說明四處分理由欄中表明前開醫療廣
      告,整體廣告內容之訊息,已暗示及影射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4條及第87條規定,
      經核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共 7
      則違規醫療廣告之違規情節,依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第 1則廣告處 5萬元罰鍰,其
      餘 6則廣告則各加罰 1萬元,共計處11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是訴願主張各節,均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11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統一裁罰基準及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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