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6. 府訴字第1000232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4月28日機字第21-100-040
    2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DMA-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4年 1月;發照年月:84
    年 9月;下稱系爭機車﹞,車籍地在本市萬華區,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3年後,逾期未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
    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100年 3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192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9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00年 3月1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
    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11日 D841393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4月28日機字第 21-100-040224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 1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031047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0年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11日D841393號舉發通知書,惟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 100年 7月28日電話聯繫訴願人探究其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
      處分機關 100年 4月28日機字第21-100-040224 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 6月24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雖已逾30日,惟因訴
      願人前於 100年 5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
      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行為時 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970099664A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即日生效。......
      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
      實施區域:臺北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四
      、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實
      施檢驗。」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停放新北市中和區多年未使用,目前搬至新北
      市林口區,戶籍仍在新北市中和區。雖有領取掛號通知,但來不及處理。請再次給予驗
      車機會。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 097
      0099664A號公告規定,凡於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區域內設籍且出廠滿 3年以上
      之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於每年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4年1月,已出廠滿3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
      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4年9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
      9年8月至10月)實施99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實施99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0年3月29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衛生稽查大隊100年3月11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192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
      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多年未使用,雖有領取掛號通知,但來不及處理云云。依前
      揭行為時環保署97年12月19日公告,使用中之車輛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
      前後 1個月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
      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此徵諸前揭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
      機車並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稽。是系爭
      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發
      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8月至10月)間實施99年度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次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3月19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街○○巷○○弄○○號○○樓),並由訴願人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仍未於該通知書所訂寬限期限( 100年 3月29日)補
      行檢驗。是訴願人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已
      載明:「......說明......四、若有其他因素無法檢驗或未能於通知期限前完成檢驗欲
      辦理展延者,請務必將證明文件傳真或郵寄至本大隊,並來電確認以利審理展延相關事
      宜......。」訴願人亦未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展延檢驗期限。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6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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