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8.24. 府訴字第1000909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10034866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 7月22日為其長女張○○(95年 2月○○日生)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社工員訪視後,審認訴
      願人長女之家庭符合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
      第 2點第 4款第 1目及第 5款規定,以 97年 8月19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738711800 號
      函復訴願人,同意自 97年 8月起至98年 1月止(共計 6個月),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女
      張又云緊急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二、嗣訴願人經由臺北市單親家庭服務中心為其長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延長本市弱勢家庭兒
      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進行訪視後,審認訴願人全家 (即訴
      願人及其母親、長女等 3人)平均每人動產為40萬元,雖不符該補助標準15萬元之規定
      ,惟因訴願人提出其家庭最近 1年生活有危機之事證供核,乃依上開作業規定第 2點第
       4款第 1目及第 4點第 6款規定,以98年 3月1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09832928000號函復
      訴願人,同意延長其長女之緊急生活扶助,並自98年 3月起至98年 8月止(共計 6個月
      ),按月核發訴願人長女緊急生活扶助費 3,000元。
    三、訴願人復於100年3月28日為其長女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社工員進行訪視後,審認訴願人長女之家庭與前開作業規定
      第2點所定申請資格不符,乃以100年 5月12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4866900號函復訴願
      人不予補助(該函說明欄內容誤植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6月13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
      0038518200號函更正)。該函於 100年 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1點規定:「內政部為協助遭變故或功能不
      全之弱勢家庭紓緩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活安定,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避
      免兒童及少年受虐情事發生,促進家庭恢復正常運作,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本計畫扶助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且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其家庭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社工員訪視評估,並符合第三點規定者:(一)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經
      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傷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二)父母
      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三)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
      其他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四)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
      撫養,而無經濟能力。(五)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
      估有經濟困難。(六)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第 3點規定:「申
      請本計畫扶助之弱勢家庭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直轄市: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
      口平均分配,未超過該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但其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百分之八十低於臺灣省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依台灣省之比
      例核計。(三)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十五萬元
      。(四)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五)
      不符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但有事實足以證明生活陷困,經評估確有扶助之必要。」第
      5 點規定:「符合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月
      為原則,經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最多補助十二個月,且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第8 點規定:「直轄市政府社會局、縣(市)政府應依本計畫訂定申請及核發作業
      規定,辦理補助事宜。」
      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辦理
      依據:依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八點規定辦理。」第 2點規定:「
      申請資格: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本人、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一)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
      二)設籍本市或實際居住本市超過六個月之無戶(國)籍人口。(三)兒童及少年未接
      受公費收容安置。(四)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下列情形之ㄧ:1.父母一方或監護人失業
      、經判刑確定入獄、罹患重大疾病、精神疾病或藥酒癮戒治,致生活陷於困境。2.父母
      離婚或一方死亡、失蹤,他方無力維持家庭生活。3.父母一方因不堪家庭暴力或有其他
      因素出走,致生活陷於困境。4.父母雙亡或兒童及少年遭遺棄,其親屬願代為撫養,而
      無經濟能力。5.未滿十八歲未婚懷孕或有未滿十八歲之非婚生子女,經評估有經濟困難
      。6.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助。(五)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低於本市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全家人口動產(含股票、投資、存款等
      )平均每人低於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全家人口不動產(含土地、房屋等)總值
      低於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或有事實足以證明最近一年生活陷困,需要經濟協助。所稱全
      家人口,係指與兒童及少年實際共同生活之兄弟姐妹及直系血親。(六)未領取政府其
      他生活補助或已領取其他生活補助每月未超過本補助標準,並經社工員評估納為高風險
      家庭關懷處遇服務對象且需要經濟協助者。」第 3點規定:「申請方式:申請人應備妥
      下列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申請......。」第 4點規定:「辦理流程:
      (一)本局或相關單位應隨時接受申請文件,相關單位並於受理後 2週內檢附評估報告
      送回本局辦理審查。(二)社工員應主動發掘轄區內符合規定之弱勢家庭,協助辦理申
      請手續。......(六)符合本計畫扶助資格者,每人每月補助三千元,扶助期間以六個
      月為原則。扶助六個月期滿前由本局或相關單位指派社工員調查訪視,如認有延長必要
      ,最多補助十二個月。......(十一)申請本市危機家庭兒少生活補助者,同一補助事
      由不得重複請領本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遇人不淑未婚懷孕,於 97年2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訴
      請長女生父給付扶養費,只得一紙40萬元和解書,因長女生父無財產亦無所得,對長女
      並未負起扶養義務。訴願人97年、98年間曾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也因僅賴母親幫助,造成她太大負擔,所以找兼職工作,請家扶中心保母照顧長女。
      至99年長女稍大,才找到正常工作,但月薪僅1萬9,000元,而長女就讀幼稚園之費用負
      擔很大。據說經過社工探訪就可申請到補助,卻未曾看到社工來訪。難到補助只能申請
      1次?
    三、查訴願人於100年3月28日為其長女張又云再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
      年緊急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電話訪談,查得其家庭經濟狀況如下:訴願人
      與其母親同住,訴願人及其母親有固定薪資收入,惟因其母親尚有債務待償還,僅能負
      擔房租及水電費等開銷,訴願人及其長女之經濟來源主要依賴訴願人之薪水。惟查訴願
      人為方便接送其長女,將其長女送至私立幼稚園,學費及月費平均每月1萬1,000元,造
      成訴願人月薪實領1萬9,000元扣除上開學、月費支出,僅餘 8,000元,較難以維持生活
      支出,然因訴願人已使用多項社會救助資源且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急迫性較低。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長女之家庭狀況暫能勉持,且無高風險情事,有訴願人100年3月
      28日臺北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台北
      基督教女青年會萬華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張○○申請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評估表及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長女之家庭不
      符合前揭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3點第5款、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
      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第4款第6目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99年才找到正常工作,但月薪僅1萬9,000元,而長女就讀幼稚園之費用
      負擔很大云云。查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乃係為協助遭變故或功能不全之弱
      勢家庭紓緩經濟壓力,維持子女生活安定,提昇家庭照顧兒童及少年之能力,避免兒童
      及少年受虐情事發生,促使家庭恢復正常運作,觀諸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
      計畫第 1點規定自明。復查兒童及少年其家庭有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扶
      助者,亦得申請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為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計畫第
      3點第5款、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第
      4款第6目所明定。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係為因應生活危機發生所採取之短
      期紓困措施,申請人須有危機發生,且該危機屬臺北市辦理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
      活扶助申請及核發作業規定第 2點所定各款情形或其他經評估確有生活困難,需予經濟
      扶助者,始符合補助之資格。查本件訴願人前 2次因失業事由申請本市弱勢家庭兒童及
      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長女之家庭符合補助資格並核發本市弱勢兒
      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費每月 3,000元,共計12個月。次查訴願人家戶使用社會救助資
      源如下,訴願人長女部分:特殊境遇婦女子女生活津貼(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自98年9月1日起至 98年12月31日止,每月1,584元)、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
      貼(自99年 1月 1日起至99年 2月28日止,每月 1,728元)、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
      生活補助(自97年 8月 1日起至98年 1月31日止、自98年 3月 1日起至98年 8月31日止
      ,每月 3,000元)、弱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自98年 8月 1日起至99年 1月31日止, 1
      學期 4萬2,933 元)、中低收入家庭幼童托教補助(自99年 2月 1日起至99年 7月31日
      止、自99年 8月 1日起至 100年 1月 31日止,每學期 6,000元)、中低收入育兒補助
      (自99年 2月 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自100 年 3月 1日起至 100年 7月31日止,每
      月 2,500元)、育兒津貼(自 100年 1月 1日起至 100年 2月28日止,每月 2,500元)
       、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 (自98年10月1 日起至
       113年 2月29日止)等;訴願人部分:婦女緊急生活扶助(自95年 3月起至 5月止、自
      95年 6月起至95年 8月止,每次 4萬3,131 元)。有各類福利記錄一覽表影本附卷可稽
      。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家庭已使用多項社會救助資源且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急迫
      性較低為由,審認訴願人長女之家庭狀況暫能勉持,且無高風險情事,訴願人之申請與
      前開作業規定第 2點所定申請資格不符,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