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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8.29. 府訴字第100024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1日資字第 43-100-
06001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執行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稽查勤務,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5日14時34分,派員至訴願人營業處所(本市大安區仁愛路○○段○○號○○樓○
○棟)查察。現場會同訴願人員工陳○○進行拆裝量測分算,發現訴願人販售之「○○
」電腦程式著作光碟,包裝體積比值達 37.34,不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 7月 1日環
署廢字第0940050818E 號公告之法定標準( 1以下),違反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 14 條
第 1 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 1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二中罰字第
R00011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員工陳○○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 26 條第
1項第 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以 100年 6月21日資字第 43-100-060012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小時。該裁處書於 100年6月23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7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 7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系爭光碟產品之製造商,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0年7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41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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