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5月19日北
    巿社老字第1003731710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年滿 75歲,設籍本市信義區,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最近 1年內【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
      月31日止】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 183天,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
      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1目關於補助對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辦法第9條第2款
      規定,以 100年5月19日北巿社老字第10037317103號函通知訴願人,自100年4月起停止
      其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該函於10 0年6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 10 0年6月24日
      北市訴(丙)字第 100305059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補正。該書函於 100年6月2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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