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15. 府訴字第100017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周○○
    管  理  人 周○○
    管  理  人 周○○
    管  理  人 周○○
    訴 願 代 理 人 邱○○律師
    訴願人因土地照價收買差額面積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民國 1
    00年 4月26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1000121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重劃前本市大安區東門段249、250及25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 7,
      368.15坪)於日據時期昭和14年(民國【下同 】28年)被列入幸段重劃區參加重劃,
      並已完成計算負擔、指定換地之位置面積,該等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面積1,732.71坪後
      ,應分得之權利面積為5,635.44坪。嗣因日本戰敗投降,未完成後續程序。另上開土地
      中 249地號土地於32年間分割為 249、 249-2、 249-3地號等 3筆土地, 250地號土地
      其後亦分割為 250、 250-1地號等 2筆土地,其中 249-3及 250-1地號土地於33年間經
      日本政府買用為道路,面積合計為 1,373.048坪。嗣 249、 249-2、 250、 251地號等
       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57年間因訴願人低報地價經本府全部照價收買,收買之
      面積共為 4,192.9坪在案。依訴願人重劃後應分得之權利面積5,635.44坪,扣除經日本
      政府買用之道路面積 1,373.048坪及經本府照價收買之面積 4,192.9坪,尚有 69.49坪
      差額應予補償,本府業已同意就該帳面差額部分補償新臺幣 244萬 5,671元,惟訴願人
      未領取(本府已依法提存),並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在案。嗣訴願人提起行政
      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10月 9日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及94年 8月18日
      94年度判字 0125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
    三、嗣訴願人以 100年4月11日申請書,援引民法第184條等相關規定,向本府請求就系爭土
      地按公告地價加四成之價格,給付損害賠償。經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 100年4月26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 10001219600號函復略以:「主旨:為臺端等陳請本府就本市大安區
      東門段2小段249、249-2、250及251地號等4筆土地因未發還照價收買後剩餘面積而須給
      付損害賠償一案......說明:一、依本府交下臺端100年4月11日申請狀及行政程序法第
      171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查最高行政法院以該院92年度判字第1366號判決駁回臺端等
      為請求本府發還旨揭土地照價收買後剩餘面積所提之上訴,並以該院 94年度判字第012
      57號判決駁回臺端等對上開判決所提之再審聲請,且查該等判決所採認之事實及理由,
      本府乃恪遵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侵害臺端等權利之情事,歉難給付損害賠償......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5月2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移由本府受理,100
      年7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4月26日北市地發五字第10001219600 號函,僅係就訴
      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之解釋或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協同意見書
      本件訴願人申請土地照價收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以10
     0年4月26日北市地發五字第10001219600號函拒絕,該函所涉行政行為之
    定性容有再酌必要,宜解為當事人係向該總隊請求締結和解契約,由於先前照價收買事件,
    因有差額面積,致當事人受有損害,惟損害範圍之確認實際上或有困難;惟該總隊予以拒絕
    ,應屬拒絕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表示,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