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民國90年6月13日經宣告為禁治產人)
    法 定 代 理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7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180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3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
      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
      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查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於
      同日在○○報第 V21版刊登「○○」化粧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載有:「....
      ..純天然草本......可深層潔淨、防止掉髮、活化毛囊、促進毛髮再生 ......對於掉
      髮 禿髮 白髮 油性髮質有意想不到的效果,防止脫髮 增生頭髮......抑制白髮及
      禿頭......門市部:○○中藥行......」等詞句,審認系爭廣告內容虛偽誇大,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3月7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1809800號裁處書,處台華公司新臺幣 1萬5,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4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 7
      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受處分人為○○公司,訴願人雖主張係其委託○○公司代為刊登廣告,惟
      其並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且亦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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