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24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1日住字第 20-100-07
    00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2260
      00號函,惟其訴願請求係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1日住字第2
      0-100-07000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號○○樓經營餐飲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
      稽查大隊派員會同受原處分機關委託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 100年 5月11日18時33
      分,在上址周界外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由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
      ,經檢測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19,超過該地區之法定排放標準值(10)。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以 100年 6月 9日第Y02475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限於 100年7月9日前完成改善。嗣依同法第56條第 1項規
      定,以 100年 7月 1日住字第20-100-0700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0 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 7月1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檢測結果可能受其他污染源干擾,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2項規定,以100 年7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43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