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25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廢字第 41-098-1018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 8日上午10時,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東園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 9月 8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 X626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10月15日廢字第 41-098-1018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本府以99年 1月28日府訴字第 0987030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復於100 年 7月28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15日廢字第41-098-101805號裁處書不服,業於
       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9年1月28日府訴字第 098703051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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