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25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8年10月15日廢字第 41-098-1018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 8日上午10時,發現訴願人
將資源垃圾(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東園街○○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98年 9月 8日北市環萬罰
字第 X62630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8年10月15日廢字第 41-098-10180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
,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8年11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本府以99年 1月28日府訴字第 0987030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訴願人復於100 年 7月28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 98年10月15日廢字第41-098-101805號裁處書不服,業於
9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9年1月28日府訴字第 098703051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