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7. 府訴字第100091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7日北市社助字第 1
    0038320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文山區,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其年滿65歲,另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嗣因訴願人長子○○○於民國(下同)99年 8月12日
    死亡,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
    並查得訴願人於92年12月 2日申請本市低收入戶等社會救助時,並未申報其有長女及次女,
    關於低收入戶資格部分,原處分機關核定除 95年 6月至95年12月不具低收入戶資格外,自
     96年 1月至 100年 6月止仍具低收入戶資格。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部分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應享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 95年 6月起至95年12月止為
    每月 3,000元;自96年 1月至 100年 6月止為每月 6,000元;則訴願人自95年 6月至95年12
    月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 6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832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溢領之95年 6月至95年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2萬
     1,000元【( 6,000元- 3,000元)× 7個月= 2萬1,000元】 ,以其 100年 6月享領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6,000元抵扣,其餘 1萬 5,000元部分,訴願人應於 100年 7月29
     日前親至原處分機關或本市原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繳還或以郵政匯票方式寄還原處分
     機關。該函於 100年 6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
      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
      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131條第1項規定
      :「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為時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17條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
      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
      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
      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
      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
      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
      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六、
      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
      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
      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
      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第 8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
      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95年
      度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 5,840元)。」第1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辦
      法訂定審核作業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
      民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下列文件:一、依
      親居留申請書。 二、依親對象設有戶籍證明及結婚滿二年或生育子女等證明文件....
      ..。」
      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大陸
      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行為時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9點第 1項規定:「本辦法第七條所稱全家人口均包含居住國內、外者,其居住
      於國外人口之薪資所得,以申請人填報之職業,依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算定之。」
      第10點規定:「本辦法有關家庭總收入之調查,補充規定如左:(一)總收入之調查,
      以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各類所得為範圍,不動產則調查申請人全家人口擁有坐落於國內之
      房屋及土地。(二)無工作能力者(視為依賴人口)之認定依照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但有實際所得者,仍應計算其實際所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1月14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7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
      但未超過 2萬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2年12月2日申請低收入戶,有關與前配偶○○○離婚等
      情事,均已詳細陳明於99年11月之申覆訴願書,故訴願人乃以實況申報,並非原處分機
      關所稱隱瞞,請免除追繳溢領款項之認定。另訴願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與配偶
      ○○○離婚,刻由該院審理中。
    三、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 95年6月至95年1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享領資格,
      依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女共計 4人(訴願人長女○○○於94年6月5日
      結婚,依上開規定,不列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有職業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1筆 2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1,667元計。
    (二)訴願人配偶○○○(54年○○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查無任何所得,89年12
       月13日與訴願人結婚,依首揭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第13條及行為時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得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且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以95年度基本工資 1萬 5,8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長子○○○( 55年○○月○○日生,99年○○月○○日死亡),依行為時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行為時同法第 5條之 3規定所列不能工
       作之情事,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因其罹患
       憂鬱症,考量其身體狀況,乃以其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依行為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8條規定,以95年度基本工資 1萬 5,84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四)訴願人次女○○○( 62年○○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50萬 6,56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萬 2,213元
       。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萬5,5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
       8,890元,低於 2萬 2,958元,高於 1萬 7,165元,有 100年 6月24日列印之94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 100年 5月24日列印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訴願人全
      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自 95年6 月
      起至95年12月止應享有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為每月 3,000元,惟查原處分機關原核
      定訴願人自95年 6月起至95年12月止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6,000元之享領資格
      。準此,訴願人該期間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計 2萬 1,000元【( 6,000元- 3
      ,000元)× 7個月= 2萬 1,000元】。則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繳還,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據實陳述,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隱瞞乙節。經查,訴願人於 92年2月
      12日為申請相關社會救助所填具之申請書中「全戶人口工作收入情形」欄僅記載訴願人
      及其長子。再查本市○○區公所里幹事於 92年11月30日訪視訴願人,亦經訴願人表示
      其僅有 1子,並於同日擬具切結書表明其共生育兒子 1人,女兒及養女欄位空白,有訴
      願人簽名及蓋章之上開申請書、切結書及扶助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就申請
      社會救助查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實之資料,致原處分機關依該資料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
      ,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繳還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
      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與配偶張艷秋離婚乙節,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追繳訴願人溢領
      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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