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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1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1678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與其配偶張○○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其等長子曹○○(99年10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及其配偶填寫
其等 2人及其長子均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汐止區,核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
第 2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6月 1日北市湖社字第 100316783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
所請。該函於 100年 6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及臺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執行。前項委任之項目如
下:一、社會局:......(三)法令研擬及解釋。......二、區公所:(一)受理、審
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3條第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
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照顧五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及申請人設
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滿一年以上。」第 6條規定:「為查核兒童及
申請人申請資格,社會局得向有關政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8457900號函釋:「主旨:有關育
兒津貼『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以上』之審認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惠辦。說明
:......二、前揭辦法第 4條第1 項第 2款所定:『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滿一年以上』所稱之『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之審認係採事實認定,並爰依『臺北
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4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
業規定』第 5條之相關規定,凡申請人及兒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未實際居住本
市:(一)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相關實際居住之書面證明。(二)受領人所稱居住
之房屋內無受領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三)受領人所稱居住之房屋已
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四)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三次以上,均未遇受領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67年出生後實際居住臺北市達22年,於89年搬至新北市汐
止區康寧街居住, 99年1月搬至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與配偶同住,100年1月搬至大安區
四維路迄今。
三、查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實際居住於新北巿汐止區,有臺北市育兒津貼申請表影本附卷
可稽。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0年6月24日21時、6月27日19時、6月29日18時30分派員
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之本市大安區四維路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 3次未遇,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巿,核與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
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育兒津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臺北市達22年,於89年搬至新北市汐止區居住, 99年1月搬至
本市大安區與其配偶同住,100年1月搬至大安區四維路迄今云云。按 5足歲以下兒童之
父母雙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得申請本市育兒津貼,兒童及申請人設籍,
並實際居住臺北市滿 1年以上,為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明定。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張○○於100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長子
曹○○之育兒津貼時,其申請表記載申請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與其等長子之實際居住地
址均為新北市汐止區。復依卷附100年6月24日、27日、29日之臺北市育兒津貼訪視報告
表記載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4日21時至大安區四維路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未遇
,經訴願人配偶母親表示訴願人因工作加班尚未回家,訴願人長子則在保母家未帶回,
訴願人及其配偶係來回居住於該屋與汐止區之住家,用品皆隨身帶走,另詢問訴願人就
讀國小之姪子表示未見訴願人及其配偶在此居住,實際居住地應為新北市汐止區;原處
分機關於100年6月27日19時赴同址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該房屋內燈火明亮,惟多次按
電鈴均無人應答,訪視人員乃製作訪視未遇單置於該址信箱;另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6
月 29日18時30分第3次至該址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未遇,經訴願人配偶母親表示訴願人
及其配偶可能因工作加班尚未回家,訴願人長子則托育予自己阿姨照顧,故無托育時間
限制,又該屋內設 3間房間,其中空間較大的房間為訴願人配偶母親之臥室,倘訴願人
及其配偶返家,其就會騰出該房供其等使用,自己再至另一間設單人床之臥房就寢。屋
內未見任何嬰幼兒之用品。是原處分機關 3次派員訪視訴願人及其配偶未遇,依前揭本
府社會局100年6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038457900號函釋意旨,推定訴願人及其配偶
、長子未實際居住本市,並依臺北巿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否准其
等育兒津貼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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