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6 月 5日北市園管
裁字第 C00686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4日下午 3時33分,在本市大安森林公園查獲訴願人
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12款規定,乃當場拍
照存證,並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 2點第 3款規定
,開立 100年 6月4 日北市園管勸字第 A059740號勸導單。嗣原處分機關再於 100年 6月 5
日下午 4時31分,在同一地點查獲訴願人有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情事,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 13條第12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0年 6
月 5日北市園管裁字第 C0068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 100年 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12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
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
條......第十款至第十六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3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執行
人員取締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前,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執行人員為勸導時應填具
勸導單一式二份,甲聯(通知聯)交被勸導人收執,乙聯(存根聯)留存勸導機關備查
。被勸導人如有不從者,依法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0年6月4日下午,訴願人在大安森林公園推廣旋風球運動,同時
發送印刷品宣導,經原處分機關人員前來制止並開立勸導單表示不得有營利行為後,訴
願人繼續在場與民眾互動,但於100年 6月5日下午,訴願人再度前往現場,僅準備些許
舊球具供人練習,標示免費試玩,完全沒有任何販賣行為。
三、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販賣物品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及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4
日北市園管勸字第A059740號勸導單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
他之營利行為。」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於待證事實未能
獲得證明之情形,於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舉證責任即應歸由原處分機關負擔。依卷附 1
00年6月5日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確有提供球具供遊客使用,惟其是否收受對價,未見
原處分機關說明,是尚不足以證明訴願人確有販賣球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逕依該條款
規定裁處,其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