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9. 府訴字第1000269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5日 100大同字048950號駁
    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王○○、杜○○、杜○○、杜○○、杜○○等 5人委由代理人孫○○檢具買
    賣契約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6日收件大同字第4895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就出賣人即案外人王○○等5 人及廖○○所共有之本市大同區大龍段 2小段 75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共計 6/6;下稱系爭土地),以訴願人為權利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廖○○委由案外人廖○○以 100年 5月1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之ㄧ,且已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原處分機關遂審認本案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
    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5日 100大同字04895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該駁回通
    知書於 100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8月 8日、 8月10日、 8月16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
      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
      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
      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
      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
      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第37條第 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
      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4條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
      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
      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
      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
      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
      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1 項第 3 款(按
      :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款)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甚廣,舉凡
      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之爭議者,均包括在內。故在申請所有權登記之
      時,有人出面爭執申請人之權利,固屬涉及私權爭執,即在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
      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
      涉及私權爭執。」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駁回
      申請,惟未詳述本件有何爭執不合於登記要件,或為本案登記將造成何權利糾紛,原處
      分未具理由,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撤銷;訴願人業以存證信函寄達共有人之一廖○○
      戶籍地址並刊登公告,廖君已逾10日期限,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審
      查可得而知者為限,實體法律關係應以司法裁判為斷。
    三、查訴願人與案外人王○○、杜○○、杜○○、杜○○、杜○○等 5人委由代理人孫○○
      檢具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以原處分機關 100年5月6日收件大同字第 4895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就王○○等 5人及廖○○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訴願人為權利人,申請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以100年5月17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
      表示其已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原處分機關爰認本案申請登記權利人、義務人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具理由,與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應予撤銷
      ;訴願人業以存證信函寄達共有人之一廖○○戶籍地址並刊登公告,廖君已逾10日期限
      ,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審查為限,實體法律關係應以司法裁判為斷
      云云。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審查結果如該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即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予以駁回,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第 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廖○○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審查期間,即委由案外人廖○○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表示其已行使優先購買權,此即係對訴願人及王○○等人就系爭土地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加以爭執;依前開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
       例意旨,本件即屬與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權爭執。又本件駁回通知書載明:「一、駁回理由: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二、說明:(一)查未會同之共有人廖○○於
       100年 5月17日提出異議,本案涉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依法全案予以駁回......。」已說明本件係因未會同辦理
      之他共有人廖○○於 100年 5月17日提出異議,涉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
      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 3款規
      定予以駁回;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未敘明理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本案申請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爭執
      ,駁回訴願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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