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勞障字第 1
    00333749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投保單位所在地: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號
    ○○樓之○○),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2人,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勞障字第10
    0333749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差額
    補助費新臺幣(下同) 1萬 7,880元。該限期繳納核定書於 100年 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0年 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四、勞工主管機關
      :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民營事業機構員工
      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
      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
      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
      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
      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
      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
      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第 43條第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標準之機關(構),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
      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進
      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 16條第 1項規
      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標準之機關(構)
      ,應於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
      金,繳納上月之差額補助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1000072691號函釋:「主旨:有關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 43條第 2項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
      第38條第 1項、第 2項標準之機關(構 ),應定期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勞工主
      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 ...』復依本會91年11月29日勞職特字
      第0910059197號函......,上開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以投保單位所在地為準......
      四、......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3條所稱機關(構)所在地,係指投保單位向
      勞工保險局申報之登記地址,即來函及本會職業訓練局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
      管理系統所稱之廠礦地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僱用之身心障礙員工蕭君於100年1月31日因複檢不符身
      心障礙資格,訴願人隨即於 100年3月15日進用另1名身心障礙員工陳君,因訴願人公司
      設籍於新北市,未即時收到訊息以致新進重疊作業出現空窗期,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投保單位所在地在本市,於 100年3月1日
      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 72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足額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不足 1人)之事實,有第三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及
      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限期繳納差
      額補助費1萬7,88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100年3月15日另進用1名身心障礙員工陳君,因訴願人公司設籍於
      新北市,未即時收到訊息以致新進重疊作業出現空窗期云云。按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
      數在67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且不得少於1 人;進用人數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至員工總人
      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其每月 1日參加勞保人數為準;進用身心障礙
      者人數未達上開標準者,應定期向投保單位所在地直轄市勞工主管機關之身心障礙者就
      業基金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揆諸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2項、第3項、第43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0年5月30日勞職特字第1000072691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依卷附第三代身
      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資料審核作業表所載,訴願人向勞工保險局登記之廠礦
      地址(即投保單位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號○○樓之○○,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2項及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訴願人即應向投保單位所
      在地之原處分機關繳納差額補助費。另查訴願人公司 100年3 月 1日員工參加勞保投保
       總人數為72人,卻未進用身心障礙員
      工。是訴願人於 100年 3月份未足額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之事實,洵堪認定。嗣訴願
      人雖於 100年 3月15日進用 1名身心障礙員工陳君,惟查陳君於 100年 3月 15日始參
      加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是其不得計入訴願人 100年 3
      月 1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 100年 3月份差額補助費 1萬 7,88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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