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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230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 6日廢字第 41-100-0104
7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民眾檢舉,有垃圾包堆放於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
○○段○○號○○樓旁地面,影響環境衛生,遂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
派員至現場查察,發現該址確有垃圾堆置,污染路面。原處分機關審認係訴願人所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乃以99年11月22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61202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1月 6日廢字第 41-
100-0104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3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7月 1日補具
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27條第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
、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
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且 │
│ │屬項次30到項次33違反事實之案件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大廈管理委員會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橘色大型塑膠桶放置廢棄
物,已有多年,原處分機關未曾有任何勸導或裁處情事,今卻謂接獲民眾檢舉,即無端
裁處訴願人,實屬違法行為。又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等公文書,竟誤載訴願人地址為違
規地點,讓人無法認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訴願人確有
堆置垃圾致污染路面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 5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524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民眾檢舉,即無端裁處訴願人,實屬違法,且舉發通知書
及裁處書等公文書,竟誤載訴願人地址為違規地點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
染地面或於路旁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經公告為本市指定清除地
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2524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所載略以:「本案係全家便利超商將店家垃圾包放置戶
外待清運,因長時間放置以致形成髒亂地點......一、店長(被舉發人張○○先生)告
知,每天清晨約4、5點會把店內垃圾整理好放置店外空地,等下午13:30代清運的清潔
公司會來收走,11月19日上午10點市民檢舉後,本人前往勸導協談,不可將垃圾包放置
戶外,需等清潔公司來了再拿出,店長張○○也答應......11月22日上午10:30市民又
檢舉該處又有垃圾包,前往處理時,店長承認是店內垃圾是他清晨拿出來的,因之前已
勸導過,所以開單舉發,行為人張○○也現場簽收......。」又本件稽之現場採證照片
,確有成堆之廢棄物置於地面,則訴願人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地面情事,洵堪認定,
依法自應受罰。縱舉發通知書或裁處書誤載受處分人地址,惟訴願人亦不因此而得免其
行政責任,況原處分機關嗣業已更正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和平里17鄰
雙園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並於 100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在案,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 2款、第50條第 3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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