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  願  人 戴○○
    上2人訴願代理人 戴○○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6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1003068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以其等所有本市北投區桃源段 4小段 162、 163及 164地號等 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為由,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 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請該等占有人就訴願人等 2人
      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其等均未表贊同,該分處乃依土地稅
      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 100年 6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0682400號函復
      訴願人等 2人,系爭土地仍應由訴願人等 2人繳納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
      年 6月2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為由,乃以 100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11160
      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0年6月14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0682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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