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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毛○○即○○茶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 2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383
0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武昌街○○段○○號○○樓開設○○茶館(市招:○○茶館),經原處
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8日及 4月21日分別派員至系爭場所實施稽查,發現訴願
人提供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且紙杯內有多枚菸蒂,乃當場製作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嗣
於 100年 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 15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2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5月 2
日北市衛健字第 1003383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5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9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第11款前段、第2項規定:「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
所。」「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
器物。」第 31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六、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
菸害防制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1 │
├───────┼──────────────────────┤
│違反事實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全面禁菸場所,未│
│ │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
│ │之器物。 │
├───────┼──────────────────────┤
│法規依據 │第十五條第二項 │
│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
│其他處罰 │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1.第一次處罰鍰一萬元至三萬元,並令限期改正。│
│ │2.累計至第二次處罰鍰二萬元至四萬元,並令限期│
│ │ 改正。 │
│ │3.累計至第三次(含)以上處罰鍰三萬元至五萬元│
│ │ ,並令限期改正。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紙杯係純供顧客喝茶水及咖啡之用,並非提供充當熄菸器。店內顧
客多為老年人,需要用紙杯裝水服藥。提供紙杯須付出成本,若非顧客要求並不主動提
供。訴願人對吸菸顧客已盡勸導之責。
三、查本件訴願人提供紙杯作為熄菸器具使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18日及4月21
日菸害防制稽查紀錄表、100年4月19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紙杯係純供顧客喝茶水及咖啡之用,並非提供充當熄菸器。店內顧客多為
老年人,需要用紙杯裝水服藥。提供紙杯須付出成本,若非顧客要求並不主動提供。訴
願人對吸菸顧客已盡勸導之責云云。按菸害防制法第15條所稱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並未限
定型式。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00年4月18日及4月21日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營業場所
現場有數個紙杯作為熄菸器(內有多枚菸蒂)使用,且均為訴願人所提供,此亦為訴願
人所不爭執。又該等作為熄菸器之紙杯與盛裝茶水紙杯相較,並未附紙杯架。另依原處
分機關 2次稽查結果顯示,除於系爭場所查獲有吸菸行為人外,亦發現桌上置放有點燃
之菸品、地面散置之菸蒂(灰)、垃圾筒內之菸盒、桌面被菸品燒燙之痕跡及紙杯內多
枚菸蒂,顯見訴願人應知悉店內有顧客將紙杯作為熄菸器具,卻仍提供作為相同使用,
並無加以限制或制止,難謂其無供應客人與吸菸有關之器物之意。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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