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再字第100091047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都○○
    再審申請人因申請育兒津貼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00年 5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54800 號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再審申請人及其配偶徐○○均設籍本市大安區,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11日向臺北市○
    ○區公所申請其等長女都○○(99年 1月○○日生)之育兒津貼,經臺北市○○區公所審認
    再審申請人設籍本市未滿 1年,與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不符,
    乃以 100年 3月10日北市安社字第 10030492500號函復再審申請人及其配偶否准所請。再審
    申請人及其配偶不服,於 100年 3月17日提出申復,經臺北市○○區公所以100 年 3月21日
    北市安社字第 10031033300號函復其等 2人,仍維持原核定。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100年 3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0年 5月25日府訴字第 10009054800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於 100年 5月27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 100年
    6月 3日第 1 次向本府申請再審。經本府以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時,本府訴願決定尚未確定
    為由,乃以 100年 6月29日府訴再字第 1000906840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在案。
    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本府 100年 5月25日府訴字第 10009054800號訴願決定,於 100年 8月11
    日第 2次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規定,有關法令研擬及解釋
      係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職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訴願答辯書對發給辦法條文之解釋
      ,係屬無權之行為,市政府誤信該區公所對上開發給辦法之解釋,而作成不適當之訴願
      決定,符合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申請再審之要件。
    三、查本案經本府以100年5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54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
      由四略謂:「......按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申請本市育兒
      津貼者,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1年以上之要件。至該辦法第4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兒童未滿 1歲,其出生登記於本市,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得不
      受同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衡其目的係保障未滿1歲新生兒童之權益,無
      須待其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始符合申領育兒津貼之資格。惟申請人(即兒童之父
      母)仍應符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年以上之要件......。」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
      未於前開本府訴願決定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
      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四、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
      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判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
      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書業已敘明訴
      願駁回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
      定有訴願法第 97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
      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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