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24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7日音字第 22-100-05005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69
      條第 2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 ......為之。」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       \ 訴願人 │                 │
    │   \ 在途期間\ 居住地 │                 │
    │   \     \    │      新北市        │
    │訴願機關\    \   │                 │
    │ 所在地 \    \   │                 │
    ├────────────┼─────────────────┤
    │臺北市         │       2日         │
    └────────────┴─────────────────┘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前有營建工
      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27日凌晨 1時20
      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
      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69分貝﹝均能音
      量為70分貝,背景音量為 63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9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
      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 3月27日第 N040026號通知書限訴
      願人於 100年 3月28日凌晨1時24分前改善完成。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5月21日23
       時40分派
      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北投區石牌路○○段○○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壓路機產生之
      噪音音量為69.2分貝﹝均能音量為 69.2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
      ,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
      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5月21日第 N039848號通知書告
      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7日音字第 22-100-0500
      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 6,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7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7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代表人住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之○○號)
      寄送,於 100年 6月 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
      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本件訴願人代表人住所位於新北市,
      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為 100年 7月 4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00年 7月 7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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