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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525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1日至轄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板
橋分公司(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地下室及地下室之 1)抽驗由訴願人所提供販
售之「○○」食品(下稱系爭食品),檢驗出動物性用藥磺胺劑類Sulfadiazine:0.313ppm
(標準:不得檢出),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100年 5月23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6
815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年 5月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及案外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雖坦承販售系爭食品,但未能提供來源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35條規
定,以 100年 6月16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25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應立即回收、銷毀系爭食品。該裁處書於 100年6 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
、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第2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
,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
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
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
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食品非訴願人自行養殖,也不是訴願人於運送中添加,雖訴願
人提供的購買處批發商○○○不承認,是不肯得罪養殖戶及供應鏈,今只罰市場購買者
,不追查魚貨來源及養殖戶,同樣問題的食品仍會繼續在市場販賣,原處分機關應查明
系爭食品來源予以處分,不應裁處訴願人。又批發商○○○表示系爭食品係由雲林縣「
○○」產地供應商提供,電話:xxxxx,請查明。
三、卷查本案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100年4月11日至轄內○○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抽驗由訴願人所提供販售之系爭食品,檢驗出「動物性用藥磺胺劑類」,且訴願
人未能提供系爭食品來源之違規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4月11日抽驗物品報告
單及食品中殘留動物用藥之檢測計畫檢體送驗暨檢驗結果速報單、原處分機關 100年5
月 3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及案外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食品非其自行養殖,也不是其於運送中添加,今只罰市場購買者,不
追查魚貨來源及養殖戶,同樣問題的食品仍會繼續在市場販賣,原處分機關應查明系爭
食品來源予以處分,不應裁處訴願人。又批發商○○○君表示系爭食品係由雲林縣「清
富」產地供應商提供,電話: xxxxx,請查明云云。查訴願人之受託人○○○於100 年
5月31日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表示,系爭食品確係由訴願人所販售予○○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案內食品來源購自案外人○○○,因 100年 4月份的進貨憑證已丟
棄,致無法提供來源憑證,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訪談及以電話聯繫案外人○○○,其亦
否認系爭食品係由其售予訴願人,且表示未曾告知訴願人魚貨來源,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月31日調查紀錄表及 100年 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食品係由○○○提供其販售,縱令○○○之魚貨係由訴願人所稱之雲林縣「
清富」產地供應商所提供,亦難遽認系爭食品即係由上開產地供應商所提供,訴願主張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訴
願人應立即回收、銷毀系爭食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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