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訴願人因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6日北市勞障字第
     1003104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之父○○○原係受僱於本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作之勞工,於民國(下
    同) 98年 6月24日上午,自住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巷○○號○○樓〕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臺北市松山區○○○路○○號)執行清潔工作
    。當日上午 6時30分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及○○○路口時發生車禍,致身體遭受傷
    害不能工作,領有98年 6月27日至99年 8月13日期間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補償費,計新臺幣
    (下同) 18萬 7,265元。嗣因治療後症狀固定,經醫療院所診斷為永久失能,終身無工作
    能力,失能程度符合第 1等級,申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 120萬 6,000元在案。嗣
    訴願人之父○○○於99年12月16日死亡,訴願人乃於 100年 1月28日以其父因職業災害致死
    亡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經原處分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4項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審認○○○並非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死亡,不符合臺北市勞工
    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乃以 100年 2月16日北市勞障
    字第100310447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 月 2日、 6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
      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
      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
      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3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
      者,為職業傷害。」第 4條第 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
      、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有關本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或職業病慰問金之發給,依本自
      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
      稱勞工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為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
      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
      罹患職業病者。」第 7條第 1項規定:「死亡慰問金之申領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 3月29日(77)臺勞安字第 03540號函釋:「勞工於上下班時間
      必經途中遭受災害,非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令者,應屬職業災害。」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
      並未明文規定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須以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死亡為請領條件;訴願人
      之父○○○當日係於上班前往執行公司交付之清潔工作途中發生車禍,且未違反交通規
      則,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應屬職業災害;另勞工保險局亦曾核定發給訴願
      人之父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三、按本市為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特制
      定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該自
      治條例第 3條明定,設籍本市或在本市合法工作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
      衛生法之行業工作,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得申領慰問金。惟有關
      職業災害之定義及範圍,該自治條例並未規定,故應依該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後段「本
      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至其他法規涉及職業災害之規範者,如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雇主補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 3條至第18條規定職業傷害之定
      義及範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規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之定義。至所稱職業災害之定
      義及範圍則因各別法規立法意旨不同而有差異。
    四、次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職業上原因造成之死亡或傷病而言。因此勞工之
      死亡或傷病需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密切關連性,始得被稱為職業災害。對於遭遇職業災
      害之勞工,現今許多國家定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我國亦不例外,如勞動基準法第59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由雇主或社會保險機關予以一定金額之補償即是。至勞工於
      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致傷亡者,一般稱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而
      給予職災補償,則應視通勤行為與勞工職務執行之關連性而定。一般而言,除雇主已提
      供住宿外,勞工為履行勞動契約,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均需往返於住所與就業場所間,
      此一往返於住所與就業場所間之通勤行為,是勞工為提供勞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此一
      為執行職務所必須且無可避免之通勤行為,隨著勞工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於住所與就業場
      所間,明顯增加其遭遇交通事故之危險。故勞工為執行職務而遭遇交通事故之通勤災害
      ,與其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連性。因此在以維護勞工與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立法意旨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職災補償,及勞工保險
      條例第34條等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所稱之職業災害範圍均包括通勤災害(最高法院 8
      8年度臺上字第50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960號、96年度臺上字第2905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
      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參照)。至勞工安全衛生法則係基於雇主對勞工有保護照顧義
      務,該法課予雇主有提供安全之就業環境等義務,於雇主因故意或過失,未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未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等,致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須負
      刑事或行政責任。因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明定,該法所稱職業災害,僅限於雇
      主可控制之勞工就業場所及作業活動等。至對於雇主所無法預測控制之道路交通狀況所
      致之通勤災害,自不包括在內。合先敘明。
    五、次按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職業災害之界定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明確定義,是本件即係
      依該法相關規定審認。惟查自治條例係為慰問救助遭遇職業災害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
      病之勞工及其家屬生活而制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慰問救助罹災之勞工與家屬,與以維護
      勞工與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為立法意旨之勞動基準法第
      59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具有相似之規範意旨,而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截然
      不同,有如前述。故本自治條例所稱職業災害之定義及範圍,應與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
      險條例相同,包括通勤災害在內,不宜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而限縮
      解釋認為不包括通勤災害,否則即與自治條例慰問救助罹災勞工與家屬之立法意旨有違
      。則原處分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之定義,審認訴願人之父○
      ○○並非在工作場所執行職務致死亡,不符合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為由,
      否准所請,是否有當,容有疑義。又通勤災害既應屬自治條例所稱職業災害之範圍,惟
      並非所有往返住所與工作場所間之通勤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均可認屬職業災害,解釋上
      可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勞工於適當
      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方可視為職業
      傷害。本件訴願人之父○○○於 98年6月24日上午,自住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三重區)○○○路○○巷○○號○○樓〕騎乘機車,前往工作地點(臺北市松山
      區○○○路○○號)。當日上午 6時30分於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及○○○路口時
      發生車禍,身體遭遇重大傷害致不能工作,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程度符合第 1等級,
      嗣於99年12月16日死亡。是以,訴願人之父○○○當日是否為執行雇主指示之清潔工作
      ?是否符合於適當時間,行經必要路線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因出於私人行為違反法
      令而遭受災害?其死亡與交通事故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遍查全卷均未有相關事證資
      料說明。事涉訴願人之父○○○是否屬通勤職業災害之認定,自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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