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 100年 7月 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 1003153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正區福和段 1小段 8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全
      部)為本市中正區羅斯福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所占用為由,
      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25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
      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請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
      經該土地占有人之一林○○以書面聲明異議,並表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持分係其以
      弟林○○名義所購買,惟因出賣人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業經法院
      判決其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另一土地占有人○○股份有限公司亦以書面聲明異議,
      並表示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配電場所係系爭建物興建時,住戶因用電所需而提供設置,並
      非占用。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100 年 7月 4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 10031537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為由,乃以 100年7月27日北市稽中正字第100302878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正分處100年7月4日北市
      稽中正甲字第 10031537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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