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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256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送達代收人:陳○○會計師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7月 7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10031106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書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將其所有本市信
義區三興段1小段578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255/10000 )出售予案外人李○○,買
賣價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4 萬 2,335元,上開不動產契據應納印花稅額為 1
萬 1,442元(已於 100年 4月 7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在案)。嗣訴願人與
案外人李○○委任謝○○為代理人於 100年 7月 4日以該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
記載之標的範圍,並非當事人間合意之標的範圍,致誤植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內
容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同日並由訴願人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退還其誤繳之印花稅,經北投分處以 100年 7月 7日北市稽
北投甲字第 10031106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17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13844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0年7月7日北市稽北
投甲字第 10031106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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