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30. 府訴字第1000274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100-0640
    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採證檢舉,於民國(下同) 99年12月 30日上午11時32分,在
      本市萬華區廣州街○○號前,發現車牌號碼ASM-xxx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
      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明訴願人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乃以 100年3 月17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03024100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陳
      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0年 3月2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採證照片無法辨明行為人。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
      款規定,以 100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100-0640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處分對象有誤,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0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55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
      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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