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2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5日○○日報 C11版刊登「○○」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
    :「 7天美窈計畫......KG跨越停滯期......促進代謝加速窈窕 成功必備 3件組  1擊退
     停滯 促進代謝......2 窈窕體質終結溜溜球......逆轉窈窕易失控體質 ......3水份順
      暢 擺脫拋拋
    ......清淨循環順暢......」等詞句;並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淨化錠(促進水份代
    謝 )」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針對水份平衡不良而遇到停滯期或需要淨化美體
    的人所設計......起床眼皮或臉拋拋的......順暢水份......促進淋巴循環排毒......維持
    身體的電解質平衡......抗氧化消炎......最初的 1週,尿液特別多但是第 2週後就會漸漸
    正常......」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
    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及苗栗縣政府衛生局分別查獲後,因訴願人營業地
    址在本市,乃分別以 100年 5月 5日FDA消字第1003000938號及 100年 5月17日苗衛食字第1
     000700303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代理人李○○並製作調
    查紀錄表後,審認上開 2則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
    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 100年6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2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5萬元 (共 2件,第 1件處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八)處理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八)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反事實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
    │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
    │法規依據   │第19條第1項、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 │
    │其他處罰   │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
    │       │廣告,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
    ├───────┼──────────────────────┤
    │統一裁罰基準(│一、裁罰標準                │
    │新臺幣:元) │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1萬元整│
    │       │......                   │
    ├───────┼──────────────────────┤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00年 4月15日○○日報刊登「○○」食品廣告之文句,均依照衛
      生署公告可使用之詞句,又廣告內容所載之 7天美窈計畫,係指訴願人銷售之產品 1盒
       7包,使用方式為 1天 1包,因此稱為「 7天美窈計畫」,此為一般消費者均得正確認
      知之文句,並無誇大易生誤解。本件依照衛生署公告可使用之詞句,且已向原處分機關
      說明,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第 9條及第43條規定,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報紙及網址刊登 2則食品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
      食品具有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情形之事實,有上開報紙、網頁廣告
      列印畫面及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24日對訴願人代理人李○○製作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食品廣告文句均依照衛生署公告可使用之詞句,又廣告內容所載
      之 7天美窈計畫,係指訴願人銷售之產品 1盒 7包,使用方式為 1天 1包,此為一般消
      費者得正確認知之文句,並無誇大易生誤解,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條、第 9條及
      第43條規定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
      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次按前揭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示,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
      體外觀者,係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查本案上開 2則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
      ,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上開食品具有瘦身之效能及促進淋巴循環排毒,已屬前揭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內所稱之涉及改變身體外觀及
      生理功能者,已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自應受罰。是本件並無訴願人所指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8條、第 9條及第 43條規定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 5萬元(共 2件,第 1件處罰鍰 4萬元,每增加 1件加罰 1萬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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