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03. 府訴字第1000279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3月23日機字第 21-100-03
    003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3月 9日上午10時29分,在本
    巿大安區基隆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 QKZ-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2年 1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遂當場掣發 100年 3月 9日第 D8404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 100
    年 3月 9日99檢 000548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
    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調修,未依限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將按次處罰。嗣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3月23日機字第 21-100-03003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
      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
      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
      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二、惰轉狀態測
      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
      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
      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
      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
      為之檢驗 ...... 。」第 6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器腳踏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      │CO(%)   │4.5     │
    │         │惰轉狀態測定├──────┼──────┤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稽查當日下午至檢驗站排氣檢測的結果為合格,故對於本
      次裁罰無法接受,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
      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5.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
      採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3月9日99檢000548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
      紀錄單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稽查當日下午至檢驗站檢測的結果為合格云云。查本件系爭機
      車之出廠年月為 83年12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一
      氧化碳(CO)排放標準為4.5%;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3月9日99檢00
      0548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顯示,系爭機車被攔檢時經檢測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
       O)為5.99%,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機關
      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
      書之人員;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時,對於當日使用之儀器均依規定進行
      標準氣體校正、保養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且執行機車檢測勤務前以標準氣體進行校正
      後,始開始檢測;而檢測儀器亦定時進行檢校。有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
      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報告書及稽查人員黃○○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9)環署訓證字第F2150206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檢測結果,應堪肯認
      。另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
      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
      雖系爭機車嗣後於 100年 3月 9日下午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尚
      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CO)超過排放標準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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