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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24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4日廢字第 41-100-0703
5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5日19時28分,發現車牌號碼 C
HP-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士林區文林路與福國路交叉口,任意丟
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林○○,乃以
100年 4月2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 1003045550D號函通知林○○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嗣
訴願人以 100年 4月26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日因風勁不可抗力之因素
,致手持之香菸掉落,未有故意或過失丟棄廢棄物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審認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 50條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7月 4
日廢字第41-100-070355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僅依民眾檢舉所拍攝之車牌號碼即處分訴願人,該檢舉
器材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證明,舉證過程顯有瑕疵;又民眾顯非屬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
關,該採證影片不具有證據力,且原處分機關未施以糾正或勸導,亦未主動出示有關執
行職務證明之文件,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第33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經
訴願人查看採證照片及陳述意見,亦未否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錄影光碟 1片、照
片 5幀及訴願人100年4月26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一般民眾非屬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且檢舉器材未經國家檢驗標準證
明,採證影片不具有證據力及原處分機關未施以糾正或勸導,亦未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
務證明之文件云云。查本件依卷附檢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騎乘機車
暫停途中,左手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憑。又訴願人於10
0年4月26日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棄置菸
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民眾於本市發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檢
舉,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5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一般民眾雖未具有公務人員身分,然如於本市發
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另本件裁罰之
法律依據係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應處罰鍰之法定最高額為6
,000元,核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案件,得依職
權免予處罰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並無須先行勸導始得處罰之規定。
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法受理民眾檢舉而裁罰之案件,並非其所屬稽查人員於訴願人為
系爭違規行為時當場查獲而裁處之案件,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33條規定之問題。訴願主
張各節,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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