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8 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4424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週刊第○○期之附冊ME第○○期【民國(下同) 100年 3月17日出刊】第65頁所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肌膚表皮層雖然只有 0.1公釐如此淺薄,但要穿越
    層層堆積的角質和脂質障壁,對穩定性不高、分子太大的成分來說,幾乎等同不可能的任務
    。本月新上市的○○,就以匈牙利溫泉世家的背景,突破礦物質分子大,不易滲透肌底的困
    難,將礦物泉水經釀酒酵母發酵,轉變為具高吸收力的有效成分......。」等詞句(下稱系
    爭廣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嗣經上開化粧品廠商即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1日及27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刊登系爭廣告,違反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已因刊登違規化粧品廣告,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
    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936102900號裁處書及 100年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0100100
    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 3次違規,乃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0年 6月 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2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
      巿政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
      ,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4條第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
      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第 3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原發證照機關廢止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
      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規定:「本局
      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罰鍰單位:新臺幣
    ┌───────┬──────────────────────┐
    │項次     │10                     │
    ├───────┼──────────────────────┤
    │違反事件   │化粧品廣告違規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1項、第2項             │
    │       │第30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或│處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處罰鍰1萬5,000元至3萬元。      │
    │       │2.第2次處罰鍰2萬元至4萬元。         │
    │       │3.第3次以上處罰鍰3萬元至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
      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撰擬或授意刊載,係媒體記者參加訴願人之記
      者會後自行撰寫,訴願人不知情,亦無付費,訴願人僅提供品牌資料予參加記者會之記
      者,並非為了表明立場、對外說明或澄清而提供媒體新聞稿,與原處分機關所引行政院
      衛生署 97年6月11日函釋所謂提供新聞稿不同;又函釋之法律性質、位階、是否具一般
      性拘束人民效力?或僅係個案意見?原處分機關據此函釋裁罰訴願人,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條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週刊刊登系爭廣告之違規事實,有系爭廣告及訴願人10
      0年5月11日及2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並非訴願人撰擬或授意刊載,係媒體記者參加訴願人之記者會後
      自行撰寫,訴願人不知情,亦無付費,訴願人僅提供品牌資料予參加記者會之記者,並
      非為了表明立場、對外說明或澄清而提供媒體新聞稿,與原處分機關所引行政院衛生署
       97年6月11日函釋所謂提供新聞稿不同;又函釋之法律性質、位階、是否具一般性拘束
      人民效力?或僅係個案意見?原處分機關據此函釋裁罰訴願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
      02條規定云云。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
      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為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行政院衛生署97年6月11日衛署藥字第0970
      320519號函釋:「......說明:......三、化粧品業者製作新聞稿,使不特定之新聞記
      者知悉化粧品效能等宣傳內容,已符合前開廣告定義。且該等新聞稿將影響記者對相關
      化粧品之認知,進而影響其於媒體中對消費者提供之訊息,因此,宣傳化粧品效能等訊
      息之新聞稿,仍應以化粧品廣告管理。」查本件訴願人為化粧品販售業者,對於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即應主動瞭解遵循,且其既為化粧品之販售而為化粧品之廣告
      行為,即負有使廣告內容符合相關規定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依規
      定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壹週刊之附冊刊登系爭廣告,並敘明化粧品之品名、效能、價格及
      產品洽詢電話,自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4條第2項規定有違。此與本件訴願人所提
      供者為何種形式之新聞稿、函釋之法律性質、位階及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無涉。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前
      以99年6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102900號裁處書及100年1月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03
       0100100號裁處書處分在案,本次為第3次違規,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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