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01000911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人民團體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00年 6月 9日北巿社團字第 10038
11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原為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下同) 1
00年 5月30日檢送○○發展協會98年7 月31日第 4屆第 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予本府
社會局,經本府社會局以 100年6月 9日北巿社團字第 1003811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發展協
會因97年及98年未依章程召開會員大會,經該局命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其久未
召開法定會議,會務運作停頓逾 2年,該局乃以99年 1月 4日北巿社團字第 098466597
01號函處分○○發展協會自即日起解散,該函以雙掛號郵寄該協會會址,經郵局以遷移
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局乃依職權以99年 2月11日北市社團字第 09930803000號
公告公示送達。嗣因該協會仍未前來領取上開解散處分函,該局乃以99年 3月18日北市
社團字第 09933663200號公告解散該協會在案。該協會因未符合人民團體法規定致解散
,訴願人若有意重組社區發展協會,該局樂見,並副知本市○○區公所協助其籌設事宜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府社會局 100年 6月9日北巿社團字第10038117200號函,僅在說明○○發展協會
因違反人民團體法已依法解散之處理經過,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
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