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8208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因接受本市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9年12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099357803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12月2 9日北市社助字第09947691900號函核定訴願人全
      戶 100年度低收入戶第 1類資格維持不變。嗣因訴願人長子吳○○於100年3月14日入營
      服兵役,原處分機關乃以 100年4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4679600號函核定訴願人長子
      吳○○自100年3月14日起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並核定訴願人全戶 4人(即訴願人及其配
      偶、長女、次子)自 100年3月(該函誤載為5月,原處分機關嗣以100年4月22日北市社
      助字第 100359070 00號函更正在案)起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嗣原處分機關另查得訴
      願人長子吳○○自 99年6月21日起從其就讀之○○技術學院休學,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
      查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以 100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8208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核定訴願人全戶4人自100年1月至100年2月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訴願人長
      子自 100年1月起至100年3月14日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2類。該函於100年6月2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7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8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 100年8月8日檢附其本人與其配偶、母親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審認訴願人戶內有多名身心障礙者,且其配偶需人照顧,訴願人長子有因
      照顧訴願人配偶致無法工作等情事,乃以 100年8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1786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100年6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82
      08200號函,並核定訴願人全戶5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次子)自 100年
      1月起至100年3月14日止為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訴願人表明願到場陳述意見,因原處分已
      不存在,經核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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