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74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4日廢字第 41-100-0703
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CID-xxx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5日19時17分行經本市士
林區士商路與中正路交叉口,任意丟棄菸蒂。經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
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遂以 100年4月20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03045550E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7月4日廢字第41-100-070356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8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 58條第2項規定
,以 100年8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03157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
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