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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連○○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5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 100373178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查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於民國(下同)97年 12 月10日訂定,並
於98年 1月 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乃按該辦法第 3條所定補助資格,依職權全面清查自98年
1月 1日後年滿65歲之老人是否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補助資格,惟因訴願人係於98年 7月 4
日始年滿65歲,與行為時該辦法第 3條所定98年 1月 1日前年滿65歲之要件規定不合,原處
分機關乃未將其列入補助對象。嗣於98年12月25日該辦法第 3條規定修正,並自99年 1月 1
日施行,該條規定刪除98年 1月 1日之時間限制,原處分機關再次清查時發現訴願人96年度
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臺北市
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 2目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仍未將
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嗣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2日檢附99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檢附之申報資料並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乃以 100年 5月20日北市
社老字第10037317802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7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辦理補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
自付額(以下簡稱健保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照顧權益,特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委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
如下:一、本巿未滿七十歲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
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老人:(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
歲之原住民,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者。老人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為受扶養人而有上開情事者,亦同。(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
補助者。」行為時第 3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一、本市未滿七十歲符合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之老人。二、其他符合下列各目規
定之老人:(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年滿六十五歲之老人或年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
且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者。(二)老人或申報該老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
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一者。(三)未獲政府機關健保自付額之全額補助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完全下載財政部之所得資料並採標準
扣除額,經核算結果稅率為百分之五,遠低於百分之二十的門檻,應符合補助標準。訴
願人居住臺北市數十年,並據以繳納各項稅捐,臺北市政府卻於98年改變老人健保自付
額補助之相關條文,致使訴願人98年退休至今仍未能享有應有的福利。
三、查本府為補助本市經濟弱勢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自付額,以確保其獲得醫療
照顧權益,特訂定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 3條第
2款第2目補助對象規定,係以老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為要件。經查訴願人於98年7月4日年滿65
歲,且設籍本市大安區滿1年,與行為時該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關於98年1月1日前年滿
65歲之要件規定不符,嗣於98年12月28日該條修正,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刪
除98年1月1日之時間限制,原處分機關清查訴願人是否具補助資格時,查得其96年度及
97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與上開
規定不符,有社會福利系統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系統稅率核定稅籍資料查詢畫面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未將其列入本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之補助對象。
嗣訴願人於100年5月12日檢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為本市老人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對象,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檢附之申報資料並未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仍與上開規定不合,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通知訴願人另案檢附99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申請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完全下載財政部之所得資料並採標準扣除額,經核
算結果稅率為百分之五,遠低於百分之二十的門檻,應符合補助標準等語。按為顧及社
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自付額補助設有如前所述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之限制。本件經查訴願人申報之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均為百分之二十一,不符臺北市老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自付額補助辦法第 3條第2款第2目規定,訴願人於申請補助時雖檢具99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及99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供核,惟該等99年度綜合
所得稅資料,僅係訴願人之申報資料及所得清單,尚未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自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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