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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82563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 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100年 6月 1日北市萬社字第 1003148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61萬 5,603元,超過 100年度
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
社助字第 10038256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 7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
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
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
相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
業規定。」第3 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
獎所得及其他ㄧ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
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
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
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五)其他如財產所
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內政部99年12月16日台內社字第0990251086號函:「主旨:......研商辦理 100年度低
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有關動產計算方式一案......說明:......三、......修
正 100年度低收入戶調查利息所得核算為本金,按97年臺灣銀行 1年以上未滿 2年定期
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
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以訴願人全戶應列計人口為 3人,為何如此列計,有何依據
?訴願人長女及次女均已逾50歲,結婚亦已超過30年,迄今皆無共同生活,幾十年來訴
願人與其等聯繫並不頻繁,甚至多年不曾聯絡,足證親情不若想像親密,遑論提供扶養
,訴願人亦無此意願。另原處分謂訴願人全戶每人動產不符規定,但訴願人僅 1人設籍
,與上述情節毫無關聯,原處分機關竟以似是而非,未經查證之認知,作成與事實大相
逕庭之處分,如此處分已構成扭曲事實,抹煞人民權益之嫌。又訴願人年逾90歲,身體
狀況不佳,行動極為不便,經濟狀況因無房產、投資,故無任何收入,賃屋居住全依賴
政府1萬5,840元之補助維生,但因支用浩繁,未來之演變堪慮。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 1人,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
、次女共計 3人(訴願人長子入獄服刑中,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6款規
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動產(含存款及
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無任何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凌○○,查有投資2筆1,340元,故其動產為 1,340元。
(三)訴願人次女凌○○,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2萬 7,041元,依97年○○銀行 1年以上未
滿 2年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全年平均值 2.612%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03萬 5,260
元,另查有投資14筆計81萬210 元,故其動產共計 184萬5,47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共計184萬6,81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61萬 5,603元,超過
100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謄本及 100年 8月 8日列印之98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幾十年來其與長女及次女聯繫並不頻繁,甚至多年不曾聯絡,足證親情不
若想像親密,遑論提供扶養,訴願人亦無此意願。原處分謂訴願人全戶每人動產不符規
定,但訴願人僅 1人設籍,與上述情節毫無關聯云云。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
項第 2款所明定,倘若有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復依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
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
義務。是訴願人與其長女、次女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並不因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
務之履行。另依卷附 100年 8月 3日原處分機關接案表中,關於案主陳述(轉介)問題
記載略以:訴願人目前合計領有 1萬 6,700元補助款(即榮民院外就養金及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其長女及次女均甚少與訴願人聯絡;與朋友同住,並分租一處套房,每
月支付 6,000元房租,其生活簡單,餐食部分均由朋友協助購買,雖困難但仍勉強度日
;案主明確表示自己有尊嚴,不願意麻煩子女,目前無意願主動與子女聯繫,或是提出
民事扶養之法律訴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榮
服處)定期會訪視案主,並協助就醫及申請內政部租金補助事宜。原處分機關社工人員
評估案主目前居住及經濟補助狀況穩定,尚有友人協助及榮服處等社區協助系統。案主
並隨身攜帶子女聯繫方式。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之訪視結果 /評估建
議欄記載:「個案支持系統資源充足,或已聯結其他資源協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 2名女兒並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 8款關於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之情事,遂認定訴願人 2名女兒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再
查訴願人全戶 3人之動產共計 184萬 6,810元,平均每人動產為61萬 5,603元,超過 1
00年度之補助標準15萬元,業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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