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01000911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1日北巿社婦幼字第1003
    8768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喪偶)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14日以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家
    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 2萬 7,054元,超過 100年度法定標準 2萬 6,483
    元,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7月 1日北巿社婦
    幼字第100387684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 7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
      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
      創業貸款補助。」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
      ,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
      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
      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
      女或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
      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
      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
      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4條之1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三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全家人
      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二
      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
      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6條第2項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
      生後六個月內,檢具戶口名簿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由鄉(鎮、市、區)公所、社會福利機構轉介申請。證明文件
      取得困難時,得依社工員訪視資料審核之。」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
      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
      主管機關定之。」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
      月 1萬7,880 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監護宣告。」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2點第1項規定:「申請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八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
      日數之限制。
      (二)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五)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98年 1月23日
      修正名稱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並於98年 3月 1日施行)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00年2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1923000號公告:「公告辦理本市
       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依據: ......公告事項:一、
       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萬 6,483元;
      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44萬 3,820元、不動產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50 萬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能提出配偶之死亡證明,乃安排社工人員進
      行訪視,但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之理由為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特殊境
      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與死亡證明毫無關係。訴願人家庭人口數為本人與長
      女 2人,訴願人每月實領薪資為4萬7,615元,與原處分機關計算訴願人每月收入不符。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共計 2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
      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5年12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1筆64萬 9,3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 4,108元。
    (二)訴願人長女王○○( 97年10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
       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 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4,1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 7,0
      54元,超過 100年度補助標準 2萬 6,483元,有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申請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實領薪資為每月4萬7,615元,與原處分機關所計算之每月收入不符云云
      。按特殊境遇家庭,係指申請人除具備一定法定事由外,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為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
      例第 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本府社會局100年2月2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031923000號公
      告, 100年度特殊境遇家庭之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2萬6,483元。經查
      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時,99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已申報,然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
      ,是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提供最近 1年度(98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並無違誤。況縱
      依99年度財稅資料審認,查訴願人有薪資所得2筆計67萬4,300元,其他所得2筆計5,857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萬6,680元,是訴願人全戶2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2萬8,
      340元,仍超過100年度法定標準 2萬6,483元,訴願人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既已超過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每月 4萬7,615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
      項規定,自應依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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