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7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及「○○」食品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
    容述及「......古代中醫認為性味甘、咸、溫,可歸經入心、肺、肝、腎四經,具有造血,
    促進新陳代謝,增加細胞分裂的次數,而產生新細胞的功能,延緩機能老化,維持健康青春
    活力......。」及「......紅麴乾溫無毒,消食活血,健胃燥脾,有改善血液循環、去瘀血
    的功效,適合女性在痛經或是作月子時食用。此外,紅麴菌具有抗菌活性物質......。」等
    詞句,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案經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於民國 (下同)100 年 4月26日查
    獲後,以 100年 4月29日高市苓衛二字第1000001792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經該
    局審認訴願人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100 年 5月 9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57569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6月 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廖○○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且衡酌其係初次違規,爰依同法
    第32條第 1項及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第18條第 3項規定,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
    第 1003447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6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
      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
      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
      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
      、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 9條第 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
      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一、行政程序法第15條。二、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公告事
      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早已撤下,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網頁部分實屬庫存頁面,
      實在無法刪除,且未再銷售系爭產品。
    三、查本案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食品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食品廣告
      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意旨,查認訴願人刊登之系爭廣告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事,有高雄市衛生局網路疑似違
      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網頁、原處分機關 100年6月7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廖○○之調
      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早已撤下,原處分機關所稱違規網頁部分實屬庫存頁面,實在無
      法刪除,且未再銷售系爭產品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所
      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其得使用及不得使用
      之詞句,於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已有例句。查
      系爭廣告標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為上開認定表所明示不得使用之詞句,是其整體
      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涉及易生誤解之情事,即可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查原處分機
      關於 100年6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廖○○時,其曾表示略以:「 ......案內廣告
      是本公司 2年前所刊登,銷售期間約 8-9個月,目前已無銷售,產品也已過期(提供產
      品外包裝影本 ),因此網站也無繼續維護,由網站上的電話地址可知資料皆為過去舊
      的訊息......當初架設網站的兼職人員已離職,無法找出庫存頁面存放的空間,因此目
      前還無法完全刪除,將會持續想辦法將網站刪除,相關責任由本公司負責......。」復
      查系爭廣告網頁係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於 100年 4月26日查獲,而查獲之網頁資料詳述
      系爭產品功效、公司名稱等資訊,且該卷附系爭廣告網頁資料未見有顯示係庫存網頁之
      資訊;另訴願人現在是否銷售系爭產品,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
      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 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 8
      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
      同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
      關因考量訴願人為初犯,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
      至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初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
      人違規情節所作之裁量,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屬初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 2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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