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73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誌第○○期【民國(下同) 100年 4月 1日出刊】第33頁刊登「○○」食品廣
    告(下稱系爭廣告),其內容宣稱:「......產前補鈣產後窈窕 孕媽咪們的飲用心得....
     ..懷孕體質變化很快,臉部及背部
    皮膚長了很多痘痘,又一直動不動就抽筋......飲用礦翠 3天之後,臉整個容光煥發......
    時常晚上小腿抽筋、牙齦出血 ...飲用『○○』之後,首先感受到的是排便的順暢,感覺牙
    齒不再出現一些小毛病,而最怕的小腿不舒服也不常發生了......。」等詞句並佐以產品照
    片,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
    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查獲後,經該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依據系爭廣告上所載之訂購專線及網
    址等資訊,以 100年 5月 5日 FDA消字第1003000937號函移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嗣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以100 年 5月 17日北衛食藥字第 1000061231號函通知系爭產品廠商○○
    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以 100年 5月30日函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說明略以,
    系爭廣告係舊稿檔案再刊登,訴願人刊登前未經該公司同意,並檢附訴願人之說明函為證,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爰查認系爭廣告係訴願人主動刊登,○○股份有限公司付費要求刊登,復
    因訴願人營業地址在本市,乃以 100年 6月 2日北衛食藥字第100007438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7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4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0 年 6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
      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應按次連
      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行政院衛生署94年8月3日衛署食字第0940027312號函釋示:「......傳播業者若涉及宣
      傳或廣告之設計、企劃等行為,則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第 2項及第32
      條第 1項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廣告之稿件實為100年1月出刊○○誌之前期稿,其內容已因違
      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分○○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但並未告
      知訴願人。而○○誌第○○期付印前臨時缺稿,因時間緊迫,不得已選擇數月前稿件墊
      稿,當時如曾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或相關單位通知該稿內容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
      規定,訴願人必不會選擇該稿件補稿再度刊登。
    三、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雜誌刊登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爭產品具有系
      爭廣告所稱功效,內容涉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平面
      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巨唐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陳述意見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又系爭廣告為訴願人所刊登亦為訴願人所自承,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或相關單位通知,致誤用系爭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稿件,其無可歸責云云。查本案訴願人曾於100年5月30日函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陳述意見自承系爭廣告係其未經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主動刊登,則其自應對
      系爭廣告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主動瞭解並遵循,尚難以未接獲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或相關單位通知而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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