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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6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9日機字第 21-100-07
01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CLG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8年 12 月;發照年月:
89年 1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
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乃以 1
00年 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185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
7 月 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該通知書於 1
00年 6月1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以100 年 7月13日 D84174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 1項規定,以 100年 7月19日機字第 21-100-07014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
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
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1
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
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
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
新臺幣二千元。」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
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
環保署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
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
國 100年 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五年以上之使用
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檢驗通知書;又系爭機車並非於使用
中經攔檢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如何據以認定有違反空氣污染之事實,且訴願人嗣後至機
車定期檢驗站檢驗亦符合標準。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88年12月,已出廠滿5
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9年1月,訴願人應於發
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99年12月至100年2月)實施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
未實施 100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0年7月4日前)補行
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0年6月15日北市環稽催字第1000003185號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戶籍地,未收到檢驗通知書,且系爭機車並非於使用中經攔檢不合
格,嗣後檢驗亦符合排氣標準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此
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所明定。又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
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前,即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前揭環保署
91年6月5日環署空字第0910034254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機車未經訴願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或報廢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
驗之義務。惟訴願人未於法定檢驗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0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
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保署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業於100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車籍地及訴願書所載
地址(即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段○○號○○樓),並由訴願人母親簽名代為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訴願人仍未於上開寬限期
限內補行檢驗,依法即應受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條第 6款規
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屬衛生稽查大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對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情形進行查
核,此與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又
訴願人雖於 100年 8月 1日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
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 2
,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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