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5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本府市民當家熱線轉民眾陳情,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
    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1日23
    時38分前往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掘機所
    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 dB( A),全頻20Hz至 20KHz,下同)為77分貝﹝均能音量
    為77分貝,背景音量為 59分貝,音量相差 10 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掣發 100年 5月 11日第 N040663號通
    知書限訴願人於 100年 5月12日23時42分前改善完成,並交予訴願人現場負責人李○○簽名
    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年 5月25日凌晨零時 2分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大同區長
    安西路○○號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73.2分貝﹝均能音量為73.2
    分貝,背景音量為61分貝,音量相差10分貝以上,故不須修正﹞,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
    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乃以 100年 5月25日第 N040048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6月 3日音字第 22-100-060006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7萬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100年6月3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所
      檢附郵寄裁處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僅蓋有訴願人所在地之管理委員會收件章,
      並無管理員於其上簽名或蓋章收受,是該裁處書送達不合法。惟訴願人既已對系爭處分
      提起訴願,其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裁處書之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7條第 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
      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 9條第 1項第 4款、第 2項規
      定:「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四、營建工程。」「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2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
      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
      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十條第一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證:......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
      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
      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 (dB( A))為單位,括號中 A指在噪音
      計上 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
      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三)夜間:第一、二類管制
      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一)
      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 10dB( 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
      小於 10dB( A) ,則依下表修正之。......(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
      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
      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第 6條規定:「營建
      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  20Hz至20kHz  │
    │  \ 音量 \ 時段├──┬───┬───┼──┬───┬──┤
    │   \   \  │  │   │   │  │   │  │
    │管制區 \     │日間│ 晚間 │ 夜間 │日間│ 晚間 │夜間│
    ├───┬─────┼──┼───┼───┼──┼───┼──┤
    │ 均能 │ 第一類  │ 47 │ 47 │ 42 │ 70 │ 50 │ 50 │
    │ 音量 ├─────┼──┼───┼───┼──┼───┼──┤
    │   │ 第二類  │ 47 │ 47 │ 42 │ 70 │ 60 │ 50 │
    │   ├─────┼──┼───┼───┼──┼───┼──┤
    │   │ 第三類  │ 49 │ 49 │ 44 │ 75 │ 70 │ 65 │
    │   ├─────┼──┼───┼───┼──┼───┼──┤
    │   │ 第四類  │ 49 │ 49 │ 44 │ 80 │ 70 │ 65 │
    ├───┼─────┼──┴───┴───┼──┼───┼──┤
    │最大音│第一、二類│ -         │100 │ 80 │ 70 │
    │量  ├─────┤          ├──┼───┼──┤
    │   │第三、四類│          │100 │ 85 │ 75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案件,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
      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二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娛樂或營│
    │           │業場所               │
    │           ├──────────────────┤
    │           │營建工程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萬8,000元~18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                │
    │           │3. 5分貝<超出值≦10分貝依罰鍰下限金│
    │           │額之4倍裁處之。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
      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
      區:......主要道路之道路用地(包括......長安東西路......)......。」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施工,稽查人員量測
      時挖土機具並未停止動作,致超過管制標準,且噪音點並非長夜喧囂;本案經費僅25萬
      元,若經處罰7萬2,000元,實與比例原則相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施作營建工程挖土(掘)機所
      發出之聲音,逾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1日第N040663號及100年5月25日第N040048
      號通知書、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0年7月19日環稽收字第10031443700號、第100314447
      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經核准施工及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
      所、營建工程等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噪音音量之測量,各場所與設施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又本市全區
      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
      ,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
      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 24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6條
      、本府 98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 09835069702號公告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施作營建
      工程地點(本市大同區長安西路 270號及 276號前),屬第 3類管制區,依噪音管制標
      準第 6條規定,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 7時之夜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65分
      貝。縱訴願人施作之工程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噪音管
      制標準。惟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年 5月11日23時38分之夜間時段前往稽查,測得
      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77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
      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65分貝,乃掣發 100年 5月11日第N040663 號通知書告發,限訴願
      人於 100年 5月12日23時42分前改善完成,並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李○○簽收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復於 100年 5月25日凌晨零時 2分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
      產生之噪音整體音量為 73.2 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建工程夜間時段管
      制標準(65分貝) 8.2分貝。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
      第 24條第 1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又為使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
      ,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訂定發布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
      。該裁罰基準已分別就各營業類別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行為,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等因素,訂定罰鍰額度。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裁罰之標準,洵無違誤,且本件標案金額
      與裁罰金額,亦與比例原則無涉,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5分貝以上10分貝以下,
      依罰鍰下限金額(1 萬 8,000元)之 4倍,裁處訴願人 7萬 2,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