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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243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
訴願人因檢舉噪音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2年 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
號首長用箋,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所爭執者為營業場所之音量是否已逾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第 3條所列之噪
音管制標準值,該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營業場所附近鄰人健康而設定之環境管制值,音量
量測值低於該管制值以下者,即可排除附近居民之健康因此受到損害的可能,故該條有
防止個人免受噪音侵害,保護個人權益之規範意旨,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2年3月11日接獲本府市政專線電話反映,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樓(屬第 3類噪音管制區)肉販商家有壓縮機噪音污染之情事,
乃於同年 3月18日上午及 3月21日凌晨 3時,派員前往上址查察。經現場實測噪音分別
為65分貝及64分貝,未逾行為時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92年 3月25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9260331100號首長用箋復知訴願人略以:「 .... ..本
案經派員於 3月18日上午會同臺端處理,現場有○○○君及○○○君於此從事豬肉買賣
,經量測其壓縮機馬達音量為65分貝。另於21日凌晨 3時前往稽查,經現場量測其音量
為64分貝(啟動時間約 2分鐘,未達法定 8分鐘,背景音量62分貝),幾與背景音量相
等。惟仍分別告知需加強管理及維修,以維環境安寧......。」訴願人不服該首長用箋
,於 100年 7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 9月 9日及 9月 26日分別補充訴願
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上開首長用箋之送達日期,惟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92年12月25
日原處分機關曾再次至系爭現場辦理會勘,是訴願人至遲於 92年12月25日即已知悉系
爭 92年3月25日首長用箋復知內容。復因上開首長用箋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
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自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93年12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93年12月 2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
人遲至 100年7月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告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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