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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83637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案外人童○○共同經營未辦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之○○娛樂經紀公司(下稱○○公
司),經臺北縣政府【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下稱少年隊)查獲訴願人於99年10月至99年12月期間,媒介、利用 5名未滿18歲少女於本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有限公司(市招:○○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少年隊
乃分別以 100年 3月28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48120號、 100年 5月 4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
00070501號及 100年 6月 1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000085371號函檢送相關調查筆錄等資料移由
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童○○及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9條
第 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分別以 100年 6月16日北市社兒少字第 1003836
3700號、第 10038363701號裁處書處童○○、訴願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
等 2人姓名,並命立即改善。上開裁處書於 100年 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
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
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8條
第 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
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9條規定:「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
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任何人不得利用
、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第 5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9 │
├───────┼──────────────────────┤
│違反事件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充當酒家│
│ │、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
│ │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
│ │健康之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
│ │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
├───────┼──────────────────────┤
│法條依據 │第57條第2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 │
│新臺幣:元)或│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
│其他處罰 │改善者,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
│ │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
│ │下。 │
├───────┼──────────────────────┤
│統一裁罰基準(│1.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或少年人數1人處10萬元 │
│新臺幣:元) │ 鍰。每增加1人,加罰5萬元罰鍰,5人以上或情 │
│ │ 節嚴重者,處30萬元罰鍰。 │
│ │2.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姓名。 │
│ │3.令其於收受處分當日改善完成,屆期仍不改善者│
│ │ ,除情節嚴重者,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
│ │ 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 │ 。 │
└───────┴──────────────────────┘
臺北市政府92年 6月20日府社五字第 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2年 6月2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十二、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告訴、移送處理等事項(第55條
、第56條、第57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介紹小姐至酒店陪酒,然從未媒介或利用任何未滿18歲少女至○○有限公司
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裁處書未載明訴願人究竟僱用哪一未滿18歲之少女從事坐檯陪
酒工作?該少女姓氏為何?訴願人如何媒介?原裁處書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本件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648號刑事訴訟案件係同一事實,藉由該院
調查證據較能釐清事實,該事件即便有未成年少女從事坐檯之事,實與訴願人無關。
三、查少年隊為協尋 5名未滿18歲失蹤少女,於99年12月查獲訴願人(綽號:小剛 )與童
○○(綽號:軍文)共同經營○○公司所屬經紀人于○○綽號:仔仔)、楊○○(綽號
:凱文)、王○○(綽號:芮喬)等 3人於99年 10月至99年12月間安排該 5名未滿18
歲之少女至本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號○○樓○○有限公司(市招:○○酒店)從事坐
檯陪酒工作,坐檯所得由酒店支付予○○公司,再由該等經紀人與○○公司及少女依約
定比例分帳。有經該等少女、上開 3名經紀人、○○酒店現場負責人葉○○、訴願人及
童○○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少年隊調查筆錄及該等少女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北展望家園談
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媒介或利用任何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原裁處書亦未載
明訴願人如何媒介、僱用哪一位少女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云云。查依首揭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或其他涉及賭博、色情、
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任何人亦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
童及少年從事上開工作;又所稱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法第 2條亦有明
文。本件訴願人媒介、利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媒介兒童及
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作為義務,除查驗證件持有人所載年齡是否已年滿18歲外,並
應確實查驗證件是否確實為持有人本人之證件。依卷附少年隊100年1月28日對訴願人及
童○○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等 2人供稱於99年6月至9月間,共同成立經營○○公
司,綽號仔仔(于○○)、金鋼(謝○○)、凱文(楊○○)、芮喬(王○○)等人為
其公司旗下經紀人,○○公司經濟來源為媒介小姐至酒店上班抽成,由仔仔(于○○)
、金鋼(謝○○)、小剛(王○○即訴願人)和童○○(軍文)等 4人決定,每10分鐘
為 1節,由公司抽取 7元,賓館性交易公抽取每次 100元,訴願人負責酒店,童○○負
責賓館,每星期各店經紀人將錢交訴願人,再由各經紀人分配所賺取的金錢,剩下的盈
餘由訴願人收取。少年隊99年12月22日對未滿 18歲少女(代號: 3440-9955)所作調
查筆錄記載略以,該少女於 99年10月許加入○○旗下小姐,在仔仔組,老闆是軍文與
小剛(即訴願人),○○的組織架構,軍文與小剛以下分為 3組,仔仔 1組、金剛 1組
、凱文與芮喬 1組。仔仔組、凱文與芮喬組旗下的小姐是專門在酒店上班及傳播(陪客
人吃飯)等等,該少女在○○上班內容為坐檯陪酒,陪客人喝酒、脫衣陪酒、唱歌、聊
天、秀舞。該少女之薪水,一節(10分鐘)可拿 130元,由仔仔算好後每周五將薪水給
少女,○○內成員軍文、小剛、金剛、凱文、芮喬、仔仔、方姐、阿漢等人知悉該少女
及其他綽號為布丁、寶寶、亞米、小惠草莓、龍妹等人未成年。該少女一開始有告知上
開○○內成員其未成年,○○成員平常與小姐都住在一起,所以都知道小姐的年齡及在
酒店上班要脫衣陪酒。及少年隊 100年 3月22日於臺北市展望家園對該少女(代號: 3
440-9955)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問:『你於何時在臺北市○○酒店上班?』答:
『 99年 10 月中旬至12月23日止。每週三天,大約上班 2個月。』問:『你在○○酒
店工作性質為何?』答:『坐檯及脫衣陪酒。』問:『該上述行為是否為公司規定?』
答:『是公司規定的,經紀人及公司行政幹部都知道。』......。」少年隊99年12月
22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 3440-9956)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該少女在○○公司
擔任酒店小姐,上班地點是○○酒店,是經由綽號兔子認識○○公司綽號仔仔之經紀人
,仔仔請綽號瑞喬之經紀人帶該少女進○○酒店工作,在仔仔組。○○經紀公司的人全
部都知道該少女未成年,因為○○經紀公司就是專門找未成年少女當小姐。臺北市展望
家園 99年12月23日對該少女(代號: 3440-9956)所作談話筆錄記載略以,該少女 1
週工作 5天,每週賺約 2萬多元,但必需扣除酒店治裝費、化妝及經紀人抽成費用,每
週實際報酬僅 3千至 4千元左右。及少年隊 100年 3月22日於臺北市展望家園對該少女
(代號: 3440-9956)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該少女自99年 8至 9月中旬起至12月
22日止在本市○○酒店上班,每週五天,工作性質是坐檯、脫衣陪酒及性服務(手淫)
。少年隊100年 1月27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 3440-10004 )所作調查筆
錄記載略以,該少女約在99年 8月間加入○○公司,由綽號仔仔收留及邀請加入○○公
司,在酒店陪客人喝酒、脫衣跳舞。 1小時 900元,○○公司成員童○○、王○○、于
○○、楊○○、王○○等人都知悉該少女未成年,只要待過○○的成員都知道該少女未
滿18歲。臺北市展望家園 100年 1月28日對該少女(代號:3440-10004)所作談話筆錄
記載略以,該少女工作時間 8小時,晚間 8點至隔日清晨 4點,一週工作 5天,工作內
容為陪男客喝酒、脫衣秀舞(不回穿)、手工(幫男客手淫)及搖頭(施用搖頭丸後,
陪男客在包廂內搖頭)。少年隊 100年 1月27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3440-10010)
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該少女是在網路遊戲時認識綽號小依,由她介紹到○○公司旗
下擔任酒店小姐。 1檯是60分鐘跟客人收 1,350元,該少女可得 780元,公司抽 570元
,每星期五發薪水,上班內容是脫衣陪酒、脫光衣服跳舞及幫客人打槍(用手幫客人撫
摸性器官)。○○成員童○○、于○○、楊○○、王○○等人都知悉該少女未成年,該
少女有告訴他們其實際年齡為16歲,其係由凱文(楊○○)應徵,凱文並有影印其身分
證。及少年隊 100年 3月 8日於臺北市展望家園對該少女(代號: 3440- 10010)所作
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該少女自99年10月底起在○○酒店工作至 100年 1月27日為警查獲
止。少年隊 100年1月27日對未滿18歲少女(代號:3440-10012)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
以,該少女自99年11月由綽號小依帶進○○公司。○○成員童○○、楊○○、王○○等
人知悉其為未成年。該少女係直接告知上開成員其17歲。及少年隊 100年 3月22日於臺
北市展望家園對該少女(代號:3440-10012)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該少女自 99年
11月底起在○○酒店工作至 100年 1月 27日止,是凱文組,每週 5天至 6天班,工作
性質為坐檯、脫衣陪酒及性服務(手淫),每節10分鐘, 130元,每檯 2小時,共12節
,共 1,560元,○○公司會跟經紀人拆帳。少年隊 100年 1月28日對于○○(綽號仔仔
)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在○○公司擔任經紀人,公司負責人有 2個,一個是童
○○,另一個是訴願人,○○公司成立目的是要做經紀帶小姐上班,因以公司名義跟酒
店談條件較好,所以才成立公司,○○公司的經濟來源是小姐的經紀費收入,小姐每節
經紀費大約20至30元,公司抽 7元,其餘歸經紀人所有,都人,其供稱認識且知悉代號
3340-9955、 3340-9956、3340-10004及 334年少隊 100年 1月27日對楊○○(綽號凱
文)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在○○公司擔任經紀,99年11月中離開,○○公司以童
○○及訴願人為首,○○公司經濟來源是媒介小姐去酒店上班收取經紀費,還有小姐的
生活費,小姐 1節實拿 150元,經紀人20元,其他的就公司的,並說明○○旗下小姐多
數為未成年人,係因為各經紀人開發出來的就是未成年比較多。少年隊 100年 1月28日
對王○○(綽號芮喬)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其之前在○○公司擔任經紀人的助理,
○○公司是以童○○為首,訴願人是老二,○○公司成立目的是帶小姐從事娛樂事業(
例如:坐檯陪酒、陪吃飯、陪出遊、陪唱歌......等)賺錢,○○公司的經濟來源是媒
介小姐去酒店上班的經紀仲介費及小姐的生活費,酒店上班的部分是一節10分鐘,總共
177元,小姐實拿 150元,經紀人則實拿 20元,公司抽取管理費 7元。另少年隊 100
年 1月28日對○○酒店現場負責人葉○○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略以,前往該酒店上班坐檯
小姐是由該酒店行政員工
審核即可,由經紀公司帶來小姐後,就由經紀人與行政員工談妥價錢、上班時數及天數
即可上班。有訴願人、童○○、上開 5名未滿18歲少女、上開 3名經紀人及○○酒店現
場負責人葉○○等人之調查筆錄及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有媒介、利
用他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應負有查驗年齡及拒絕媒介兒童及少年應徵上開工作之法定
作為義務,惟訴願人並未能提出其已盡查對身分及年齡之具體事證供核,難謂訴願人無
間接之故意。又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以媒介、利用 5名未滿18歲少女從事坐檯陪酒
,該等違規行為對其等少女及家庭、社會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情節嚴重,茍非為此重罰
尚不足以收匡正警惕之效為由,乃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本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 9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處最高額30萬元罰鍰,原處
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違規行為本身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與其科處罰鍰手段間之輕重權衡並未
失衡,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本件與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648號刑事訴訟案件同一乙節,經查該案係訴願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訴願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之行為核屬二事,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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