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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10
0359353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內容宣稱:「 ......產品主要效益
1.酵素能夠促進分解堆積細胞內的毒素和廢物,透過血液將廢物和毒素進行清除,預防細
胞慢性中毒的產生。2.改善血液迴圈,提高血液和細胞的含氧量,促進更旺盛的新陳代謝。
3.協助提升能量的產生,消除疲累,維持良好的精神狀況。4.提高細胞含氧量,使體內產生
一個高氧環境,以杜絕大部分的厭氧細菌的滋生,避免病菌感染和發炎。5.提供足夠的抗氧
化劑,中和體內的自由基,以加強細胞的防護能力,避免細胞被氧化和破壞......促進身體
排毒......聯繫我們......○○(股)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近○○捷
運線○○站)臺灣電話:xxxxx 傳真: xxxxx......。」等詞句,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
消費者該食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查獲後,經該局以民國(下同) 100年 7月 4日 FDA消字第1003001341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嗣於 100年 7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 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 100年 7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3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7月 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8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壹、不得宣稱之詞
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
....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改善體質。......清除自由基。排毒素......
。(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
....。」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並非訴願人所有而屬○○公司所有,刊登內容亦非訴願人
授權或請求其代為刊登,訴願人與該公司只是向同一家廠商訂購相同產品,並非代理或
經銷該公司產品。系爭網站為測試網站,訴願人於 100年 7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了
解後,已請○○公司撤銷,目前該網站已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食品廣告,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系
爭食品具有如廣告所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事實,有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第10
0W0355號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100年7月21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並非其所有而屬○○公司所有,刊登內容亦非訴願人授權或請其
代為刊登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
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經查本件訴
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
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
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復查系爭網站內容除載有前
述詞句外,並載有「......聯繫我們......○○(股)公司 臺北市中山區○○○路○
○號○○F (近○○捷運線○○站)臺灣電話: xxxxx傳真:xxxxx...... 。」等訴願
人公司名稱及相關資訊;則本件系爭網站既載有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商品名稱及
聯絡電話等資訊,使消費者得透過使用電話等聯絡方式以獲知系爭食品之其他訊息,循
此購買上開食品,已具有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是以本件系爭廣告應可認屬訴願人為達
宣傳系爭食品之功效,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為目的之食品廣告。另訴願人主張已請○○公
司撤銷系爭網站,目前該網站已不存在乙節。查訴願人所述縱令屬實,惟此乃事後之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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