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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03. 府訴字第100028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30日廢字第 41-099-0639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9年5月18日凌晨零時2分,發
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DFT機車將資源垃圾(保麗龍杯)任意棄置在本市中正區汀
州路○○段○○巷口旁地面(○○國小斜前地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9年 5月18日北市環中正罰字第 X633259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條第 2款規定,以99年 6月
30日廢字第 41-099-06390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9年
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0年 7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 10031481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8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0年
9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1003190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自行撤銷上開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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