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
    0034428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00年 5月24日前往本市南港區成功路○○段○○號○○樓訴
    願人營業地址查察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遭塑化劑污染之起雲劑相關產品流向時,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本案遭塑化劑污染之優酪乳粉已製成比菲DODO錠產品, 100年進貨
    54萬 5,950顆,已售出53萬 8,950顆,且銷售對象皆為零售,原處分機關乃現場封存剩餘之
    7,000 顆( 140瓶)。嗣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31日接獲通報表示,市面通路仍可見訴願
    人所製○○產品尚有販售,是再次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地址查察,而再查封○○48萬 6,246
    顆,另原處分機關並查得於○○股份有限公司南港門市之○○預購誌(2011 04/01~06/30 
     No.28)第23頁有○○之廣告及銷售資訊,而非訴願人先前所稱銷售對象皆為零售。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 6月 1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林○○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35條規定,以 100年 6月 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44287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命案內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該裁處書於 100
    年 6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6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抽查食品業者之作業衛生及紀錄;必要時,並應抽樣檢驗及查扣紀錄。
      對於涉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條所定衛生安全及品質
      標準或依第十二條所定食品添加物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之規定者,得命
      暫停作業,並將涉嫌物品封存。」第 2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抽查、檢驗;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查驗工作涉及其他機關職掌者,應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35條規定:「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
      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提及通路商之原因,係原處分機關未明白詢問訴願人是否有透過通路銷售,
       致訴願人員工誤以為原處分機關係詢問系爭產品之最後流向歸於何處,而訴願人所發
       退貨聲明稿亦可證明訴願人並無意圖隱匿不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以處罰故意為
       限,而本案訴願人係無心之過。
    (二)又本案事主○○公司據報載亦僅被處罰15萬元,兩相比較,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
    三、查本件訴願人妨礙、規避原處分機關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之查扣等違規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 100年5月24日11時50分、5月31日18時50分、19時查驗工作報告表及 100年6月1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林○○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提及通路商之原因,係原處分機關未明白詢問訴願人是否有透過通路
      銷售,致訴願人員工誤以為原處分機關係詢問系爭產品之最後流向歸於何處,而訴願人
      所發退貨聲明稿亦可證明訴願人並無意圖隱匿不報,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以處罰故意
      為限,而本案訴願人係無心之過;又本案事主○○公司據報載亦僅被處罰15萬元,兩相
      比較,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0年 5月24日查驗工作報告表載明「
      銷售對象皆為零售」,並蓋有訴願人章戳,是應可審認訴願人對其記載無爭執,其對於
      所銷售之數量亦未據實告知,而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 5月31日再次查獲系爭食品48萬
       6,246顆,況訴願人未於原處分機關查驗時即告知實情,而俟原處分機關另接獲線報再
      次前往查驗時,始供出詳情,並表示係因誤解而錯報資訊,尚難謂其非故意為之,另他
      人是否違規,核屬另案查處問題,且不法者亦不得主張平等,是訴願人不得據以主張原
      處分違法;又案內遭塑化劑污染產品係屬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而系爭食品據原處分機
      關表示,其塑化劑含量為 1,650ppm.,係全國最高,且其使用對象為嬰幼兒,原處分機
      關衡酌訴願人違規行為對民眾健康影響甚鉅,爰裁處最高額1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命案內
      違規產品應立即下架回收,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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