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凃○○
    訴願人因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 100年 8月 5日北市稽
    中南甲字第 1003231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母親吳楊○○【民國(下同) 97年4月4日死亡】將其原有本市中山區正義段1小
      段 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願人,並於95年 7月1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經中南分處核定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 119萬 9,802元(納稅義務人吳楊○○已於95年 8月 4日繳
      納完竣)在案,系爭土地於 95年 8月 9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
      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97 年 6月27日撤銷,並回復原土地所
       有權人登記為吳楊○○為由,
      委由訴願代理人凃○○分別於 100年 7月 1日、 7月15日及 7月19日向中南分處
      申請撤銷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退還其代納稅義務人吳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以 100年 8月 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0323138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
      931;○○,並副知訴願人,依其所提資料,尚難證明上開稅款係由訴願人繳納,請以全
      體繼承人名義另行檢附相關證明申請退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11日經由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26日北市稽中南字第 10032348700號
      函通知訴願代理人凃○○,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南
      分處 100年 8月 5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10032313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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