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
    訴 願 代 理 人 方○○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4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
    32623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民國(下同) 100
      年 7月 8日北執癸 100年食衛罰執字第00098888號執行命令不服,惟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機關97年 4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623000號行政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三、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
      其內容宣稱:「......吃的進去,排不出去→調整體質 ~正常的代謝是要將多餘的排出
      去,人才沒有老化的問題 ~活力康的使用方法:第一天,下午兩點開始禁食(全程禁食
      )......認證字號:臺北市衛生局廣告字號......」、「......認證字號:○○科技檢
      驗報告書,產品責任險 價格:新臺幣2500元 /盒......訂購專線: xxxxx......」、
      「......○○(最方便、最有效、最省錢的新陳代謝方法)......認證字號:北市衛生
      局廣告字號......價格:新臺幣 800元 /瓶......訂購專線: xxxxx......」等詞句,
      涉及不實、誇大或易生誤解,案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已
      遷址至臺北縣,乃以97年 2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1041100號函,移由臺北縣政府
      (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案經該局於97年 3月 5日訪談訴願人
      之受託人方○○並製作調查紀錄表,惟該局查認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地址在本市,乃以
      97年3月 5日北衛藥字第0970020632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以97年 4月 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732623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8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 97年4月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732623000號行政處分書係於97年4月9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行政處分書於說明五之(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該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即 97年4月10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縣,依行為時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 97年5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星
      期日之次日(星期一)即97年5月12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0年8月4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另訴願人就原處分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 8月
      15日北市訴(午)字第 10030648521號函,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處理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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