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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29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3月26日廢字第 41-098-0326
7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 (下同)98年 3月19日17時,發現訴願人將
售屋廣告立牌任意放置於本市松山區三民路○○號前人行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98年 3月19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 X585132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8
年 3月26日廢字第 41-098-03267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98年 4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5月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8年 7
月15日府訴字第 09870253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復於 100年 8
月12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6日廢字第41-098-032670號裁處書不服,業於 9
8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98年7月15日府訴字第 098702530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並於 98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
件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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