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2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虞○○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1月27日北市
    社障字第 10031274600號及 100年 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2588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0年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12746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0年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25883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係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委由配偶林○○檢具民國(下同)99年12月23日之統一發
    票及維修工程明細表,於 100年 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居家無障礙設施類別中之浴
    室改善工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未進行輔具評估
    建議即先行施作改裝工程,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規定不符,乃
    以 100年 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31274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請求給予該項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2月25日北市社障
    字第10032588300 號函復訴願人,其未進行輔具評估建議即先行施作改裝工程,與該項申請
    之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0年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1274600號函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2588300 號函,惟
      查訴願人係對否准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之處分不服,揆其真意,其對原
      處分機關100年1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 10031274600號函否准其申請之處分亦有不服,且
      訴願人對於該函已於100年2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9條(96年 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自公布
      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復健所需之醫療費及醫療輔助器具,尚未納入全
      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其障礙等級補助之。前項補助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
      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4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
      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
      第 5條規定:「具下列情形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具
      費用補助: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二、申
      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第 6條規定:「申請
      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依據:內政部訂定身
      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 4點規定:「補助類別、最高補助額、最
      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請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定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
      助標準表辦理。」第 5點規定:「申請資格:( 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2)領有
      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 3)申請補助項目未獲政府核發之其它醫療補助、
      社會保險給付者或未獲政府相同性質(輔助器具)補助者。( 4)其它:詳見補助標準
      表有關規定。」第 6點規定:「申請應備文件:( 1)申請書。( 2)本市核(換)發
      或註記之之身心障礙手冊正影本乙份(正本驗畢後歸還)。( 3)戶口名簿正影本乙份
      (正本驗畢後歸還)。( 4)低收入戶卡正影本(無則免附,正本驗畢後歸還)。( 5
      )估價單或統一發票正本乙份(已購買者需於 3個月內提出申請,發票需註明申請人姓
      名、住址)。( 6)其它:按申請類別檢附各所需文件正本,詳見補助標準表。」
      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節略):
    ┌─┬───────┬─────┬──────┬───────┐
    │性│輔助器具項目 │非低收入戶│補 助 對 象 │檢附文件及補規│
    │ │       │最高補助金│      │定      │
    │質│       │額(元) │      │       │
    ├─┼─┬─────┼─────┼──────┼───────┤
    │生│類│25、…… │ ……  │聽障者或具聽│       │
    │ │居├─────┼─────┤障之多重障者│       │
    │ │家│26、…… │ ……  │。     │       │
    │ │無├─────┼─────┤肢障者、平衡│ ……     │
    │活│障│27、…… │ ……  │機能障礙者或│       │
    │ │礙├─────┼─────┤具肢障平衡機│       │
    │ │設│28、…… │ ……  │能障礙之多重│       │
    │ │施├─────┼─────┤障礙者及視障│       │
    │輔│設│29、門(加│  3,000 │者。    │一、檢附文件:│
    │ │備│寬、折疊門│     │      │1.由物理或職能│
    │ │︿│、剔除門檻│     │      │治療師出具輔具│
    │ │視│、自動門)│     │      │評估建議書。 │
    │助│為│(單扇)  │     │      │2.房屋所有權狀│
    │ │1 ├─────┼─────┤      │影本乙份 (非 │
    │ │項│30、扶手(│   750 │      │有房屋者,需檢│
    │ │輔│單隻)  │     │      │附屋主房屋所有│
    │ │具├─────┼─────┤      │權狀影本、屋主│
    │ │項│31、連續型│ 20,000 │      │同意改善書證明│
    │ │目│扶手 (最高│     │      │各乙份)。  │
    │ │﹀│補助額)  │     │      │3.施工前後照片│
    │ │ ├─────┼─────┤      │乙份。    │
    │ │ │32、水龍頭│  1,500 │      │二、左列項目需│
    │ │ │(撥桿式或 │     │      │同時施作, 1次│
    │ │ │閥式或感應│     │      │提出申請,全戶│
    │ │ │式)(單個) │     │      │最高補助金額,│
    │ │ ├─────┼─────┤      │低收入戶合計最│
    │ │ │33、斜坡道│  4,000 │      │高補助金額為50│
    │ │ │(限自有土 │     │      │,000元,非低收│
    │ │ │ 地(一式)│     │      │入戶合計最高補│
    │ │ ├─────┼─────┤      │助金額為25,000│
    │ │ │34、可攜帶│  2,000 │      │元。     │
    │ │ │斜坡板  │     │      │三、斜坡道及可│
    │ │ ├─────┼─────┤      │攜帶斜坡板於使│
    │ │ │35、防滑措│  2,000 │      │用年限內2項僅 │
    │ │ │(一式) │     │      │擇1項申請補助 │
    │ │ ├─────┼─────┤      │       │
    │ │ │36、特殊簡│  2,000 │      │       │
    │ │ │易洗槽(單 │     │      │       │
    │ │ │)     │     │      │       │
    │ │ ├─────┼─────┤      │       │
    │ │ │37、特殊簡│  5,000 │      │       │
    │ │ │易浴槽(單 │     │      │       │
    │ │ │)     │     │      │       │
    │ │ ├─────┼─────┤      │       │
    │ │ │38、廚房改│ 10,000 │      │       │
    │ │ │善工程(調│     │      │       │
    │ │ │整流理台、│     │      │       │
    │ │ │碗櫃、抽油│     │      │       │
    │ │ │煙機等之高│     │      │       │
    │ │ │度、位置、│     │      │       │
    │ │ │方向等工程│     │      │       │
    │ │ │費用)  │     │      │       │
    │ │ ├─────┼─────┤      │       │
    │ │ │39、浴室改│ 10,000 │      │       │
    │ │ │善工程(調│     │      │       │
    │ │ │整水龍頭、│     │      │       │
    │ │ │扶手、防滑│     │      │       │
    │ │ │措施、門等│     │      │       │
    │ │ │工程費用)│     │      │       │
    │ │ ├─────┼─────┤      │       │
    │ │ │40、反光貼│  1,500 │      │       │
    │ │ │條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重殘,四肢癱瘓,因需入浴室洗臉刷牙,為改善浴室為無障
      礙空間,委由代理人至本市○○區公所索取補助表。該補助表第39項浴室改善工程之補
      助對象、檢附文件及補充規定欄,均為空白,並未載有須先進行輔具評估建議。訴願人
      乃僱工施作並取得發票及維修工程明細表,據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卻
      以該改善工程未進行輔具評估建議為由,予以否准。嗣後代理人再至○○區公所索取補
      助表,該補助表空白處已經手寫「檢附參考前頁」,原處分機關標準表印製未完整,造
      成訴願人誤判,此為原處分機關疏失,而非訴願人之疏失,原處分機關應予核發補助。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0年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類別中之浴室
      改善工程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並檢附99年12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
      維修工程明細表供核,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維修工程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進行輔具評估建議即先行施作改裝工程,與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規定不符,乃否准其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向本市○○區公所取得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
      表第39項之補助對象、檢附文件及補充規定均為空白,未要求應先進行輔具評估建議云
      云。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標準表,生活輔助類之居家無障
      礙設施輔助器具項目第 25項至第40項,視為1項輔具項目,第29項至第40項之補助對象
      欄為肢障者、平衡機能障礙者或具肢障平衡機能障礙之多重障礙者及視障者;檢附文件
      及補充規定欄為一、檢附文件: 1、由物理或職能治療師出具輔具評估建議書。2、房
      屋所有權狀影本乙份。 3、施工前後照片乙份。二、左列項目需同時施作, 1次提出申
      請等語。是訴願主張,顯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另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述情節可
      憫,擬派社區資源中心社工員進行訪視,以視實際情況提供適切之協助,乃於 100年 3
      月 2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之代理人林○○(即訴願人配偶),經其表示家中經濟狀況尚
      無危困之虞,不願因申請本案補助而影響生活,故無意願接受社工家訪,併予敘明。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0年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2588300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0年2月25日北市社障字第10032588300 號函之內容,僅重申前函,並未對外發生准
      駁之具體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乃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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