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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宋○○
訴 願 代 理 人 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8388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於民國(下同) 1
00年 5月17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調整低收入戶等級為第 0類,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
,以 100年 5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0031631700 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8,940元,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6
56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乃以 1
00年 6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 10031838800號函復訴願人,自 100年 5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配
偶為低收入戶第 3類,按月核發其等2 人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各 6,000元。該函於 100年
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12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2日及 8月 5日、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
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
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 1第 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
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 100年 1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 7,8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
,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
、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
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監護宣告。」第 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11條規定:「生活扶助以現金給
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
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行為時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
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
關作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
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10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一人為代表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
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
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1項第 2款所指一親等直系血親
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9941975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
市 10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794元整......。」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152元生活扶助費:第3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萬1,246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每增加│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7,750元,小於等於1│ │
│萬656元。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夫所生 2子現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實際居住於該地區,訴願人戶籍
內並無該 2人。所謂全戶定義應為戶口內所有人口均設籍,若將不在戶口內之人納入
其所得,任意增加計算人數,於法不合。又訴願人配偶所生之 2子與訴願人均無血緣
關係,非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未與訴願人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及未在臺灣實際
工作。
(二)原處分機關人員於100年7月19日訪視,當日訴願人陪同配偶至醫院看診開刀,均不在
家,何來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書所稱訴願人對生活細節多所保留之情形?訴願人欲擇
日再訪,惟當日未能聯繫上社工員,社工員當日訪視時,係由訴願代理人宋○○接待
,並告知訴願人配偶開刀事項。社工員欲參觀訴願人房間,因訴願人不在家,且涉及
個人隱私,故予以婉拒。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長子、配偶之次子共計 4人,依9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年4月○○日生)及其配偶尹○○(35年 4月○○日生),依行為時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任何所得,其等2人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之長子王○○(56年 1月○○日生)及次子王○○(57年11月○○日生)
,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有工作能力,均查無
薪資所得,並無行為時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
別,原處分機關以其等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乃依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 第 1
項第 1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萬 7,880元列計其等 2人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每月總收入3萬5,7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940元,
大於 7,750元,小於 1萬 656元,依 100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
,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 100年 7月11日列印之98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親屬關係
公證書及訴願人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
全戶 2人(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為低收入戶第 3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與其前夫所生 2子現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實際居住於該地區,訴願
人戶籍內並無該2人;配偶所生之2子與訴願人非屬一親等直系血親,未與訴願人共同生
活,無扶養事實,未在臺灣實際工作;訴願人並未對生活細節多有保留之情形等語。按
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為
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倘若有行為時同法條第2項第8款所定「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者,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排除該扶養義務人。復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1
點第 1款規定,一親等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又民法第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本件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
願人及其配偶,訴願人配偶與其長子、次子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則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訴願人配偶之長子及次子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且訴願人配偶與其長子、次子彼此間互負扶養義務,
並不因其等未共同生活而得免除其義務之履行。再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書記載其配偶 2
子並未扶養其夫婦等語,乃於100年7月19日派員訪視訴願人家庭生活狀況,依臺北市社
會局接案表「案主陳述(轉介)問題(可複選)」欄接案過程記載略以,100年7月18日
去電訴願人,訴願人配偶表示不方便家訪,因訴願人不同意,經社工員說明必要性後,
訴願人表示同意社工員於100年7月19日家訪,惟社工員當日依約定時間訪視,訴願人住
所僅訴願代理人宋○○在家,經其表示訴願人配偶當日要去門診,由訴願人陪同一起去
看病,訴願人所有社會福利均由訴願代理人申請,有問題直接向其詢問即可。另社工評
估及社工處遇記載略以,訴願人配偶與其所生之2 子偶有聯絡,但沒有奉養訴願人及其
配偶,初評訴願人家庭經濟較為拮据,但訴願人對於生活細節多有保留,訴願代理人對
於社工之評估多有干預,無法實際了解訴願人家庭概況,評估不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
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要件,建議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計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不
排除列計人口。復查原處分機關社工員於100年8月24日以電話欲聯絡訴願人另行約定訪
視時間時,由不明女子接聽電話,經其告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已前往大陸地區,不知何時
返國。經原處分機關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得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0年8月12
日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查知訴願人在近10年,每年會至大陸地區居住1至3個月不等
,訴願人配偶在97及99年亦有出境至大陸地區2至5個月不等。訴願人配偶於100年6月底
曾在電話中表示其與其所生之2子偶有聯絡,但2名兒子所得不高,無法再拿錢奉養,有
原處分機關短期服務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仍評估訴願人及其配偶依現有資
料並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3項第9款之要件,訴願人及其配偶又前往大陸地區,無法
再次進行訪視評估。則原處分機關依訪視評估結果,認定訴願人全戶尚無因訴願人配偶
之長子、次子未履行扶養義務,致其等生活陷入困境之情事,故無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 2項第8款及現行同條第3項第9款排除列計規定之適用,並無違誤。復按「工作收
入」之計算,原則上係以申請人提供之薪資證明核算其當年度實際所得,例外始得以其
他足供採憑之財稅或統計資料推估申請人之實際工作收入,為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所明定,經查訴願人既未提出其家戶人口之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該條規
定核計訴願人全戶 4人家庭總收入,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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