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288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廢字第 41-100-0751
    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0年 5月10日14時29分,發現車牌號碼 D
    OZ-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經本市萬華區環河南路○○段○○號前,任意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所有人為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乃以 100年6 月23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10031164301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於
    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經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訴願人以 100年 6月30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有
    將菸頭熄滅後放置菸盒之習慣,僅憑民眾錄影檢舉不能認定訴願人有任意丟棄菸蒂情事。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 100年 7月28日廢字第 41-100-0751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向本
      府或環保局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或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29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           │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不能僅依民眾錄影檢舉即處分訴願人,請提出其他事證
      ,讓訴願人信服。
    三、查本件經民眾錄影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
      面,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中亦自承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等事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錄影光碟1片、照片4幀、訴願人100年6月30日陳述意見書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100年8月23日環稽收字第 100316890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能僅依民眾錄影檢舉即處分訴願人,應提出其他事證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拋棄菸蒂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
      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
      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男性駕駛人於
      騎乘機車途中,左手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連續動作,有錄影光碟 1片附卷可稽。且訴願人
      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中,對其為當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任意棄
      置菸蒂於地面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